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闽民申331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天从,男,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1961年3月18日出生,现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代理人:柯志欣,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珊珊,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蔡明坤,男,汉族,1970年10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代理人:王志勇,福建华达(石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嘉湘,福建华达(石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许天从因与被申请人蔡明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民终字第3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许天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讼争50万元借款已实际交付给许天从缺乏证据证明。虽然许天从在2013年3月15日的借条上签字,但许天从从未收到讼争借款。蔡明坤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关于讼争借款中的47万元系通过蔡明坤妻子的账户汇款给许天从指定的颜少鑫账户的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另外3万元借款系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蔡明坤。虽然许天从对蔡明坤提供的《农行账户历史清单》的真实性并无意见,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蔡明坤妻子在2013年3月16日向颜少鑫账户汇款47万元,颜少鑫的账户系许天从指定账户的主张应由蔡明坤进一步举证证明,一、二审推定2013年3月16日许天从收到借款47万元是错误的。综上,许天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蔡明坤提交意见称:讼争的50万元系蔡明坤通过其妻子的银行账号汇款47万元到许天从指定的颜少鑫银行账号,剩余3万元由蔡明坤现金交付给许天从,一、二审根据蔡明坤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借款事实成立是正确的。另提供户籍证明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民事登记局的《婚姻登记之叙述证明》等证据证明颜少鑫系许天从的女婿,许天从一、二审中否认其认识颜少鑫,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驳回许天从的再审申请。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蔡明坤是否履行了讼争借条载明的出借50万元款项的义务。从蔡明坤一审提供的证据来看,借条出具次日,蔡明坤已通过其妻子银行账户向案外人颜少鑫银行账户汇入47万元,再审审查中许天从已确认颜少鑫系其女婿,且自借条出具之日至本案起诉时长达一年多时间内,没有证据证明许天从向蔡明坤要求归还借条,如许天从未收到讼争借款,其行为显不符合生活常理。故蔡明坤主张其在借条出具当日支付3万元现金,次日其根据许天从指示将讼争借款汇入颜少鑫账户,符合常理。一、二审认定蔡明坤已履行了出借50万元的义务,并判令许天从归还该5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许天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许天从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
审判长张序涛
代理审判员念保源
代理审判员陈昊
书记员:
书记员叶玲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