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2民初29417号
当事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
负责人:鞠维萍,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娟,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彦朴,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韩彦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彦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平安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韩彦朴立即偿还平安银行截至2019年4月25日贷款本金107900.79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平安银行与韩彦朴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在该合同中对贷款利率、发放、还款、违约条款、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进行了约定。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
被告韩彦朴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一、韩彦朴与平安银行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了贷款利率、发放、还款、违约条款、争议解决方式等;贷款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向韩彦朴发放贷款。
二、《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韩彦朴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平安银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韩彦朴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从违反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之日起,平安银行有权对挪用部分的贷款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韩彦朴违约,则平安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韩彦朴返还所有贷款本息,韩彦朴还应承担平安银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
三、截至2019年4月25日,韩彦朴尚欠贷款本金107900.79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平安银行与韩彦朴签订贷款合同,平安银行按照约定向韩彦朴发放贷款,韩彦朴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逾期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承担返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故平安银行要求支付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平安银行要求韩彦朴支付律师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彦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截至2019年4月25日的贷款本金107900.79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及《个人贷款出账凭证》的有关约定计算,具体金额以还款当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出具的对账单为准);
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韩彦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8元、保全费1066元及公告费(以实际票据金额为准),由被告韩彦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长潘杰
人民陪审员孟燕
人民陪审员刘志远
书记员:
书记员宋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