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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李富强盗窃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案号: (2015)海南一中刑执字第23号
案由: 盗窃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15-04-10
案件内容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海南一中刑执字第23号

当事人:

罪犯李富强,男,现在海南省新康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7日以(2011)秀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富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执行自2010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并处罚金6000元 。该犯于2011年8月30日入监服刑。于2013年11月6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变动后执行至2015年11月16日止)。

执行机关海南省新康监狱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海南省新康监狱以罪犯李富强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富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在劳动过程中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罪犯李富强自2013年7月起至2014年10月止,累计考核16个月,共获得5个综合表扬。考核期内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

另查明,罪犯李富强应缴纳罚金人民币6000元,该犯在服刑期间主动缴纳人民币6000元。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罪犯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惩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富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自觉接受改造,劳动积极,完成生产劳动任务较好,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富强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梁永平

审判员刘惠琼

审判员未锋

书记员:

书记员韩一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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