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海南一中刑执字第23号
当事人:
罪犯李富强,男,现在海南省新康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7日以(2011)秀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富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执行自2010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并处罚金6000元 。该犯于2011年8月30日入监服刑。于2013年11月6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变动后执行至2015年11月16日止)。
执行机关海南省新康监狱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海南省新康监狱以罪犯李富强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富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在劳动过程中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罪犯李富强自2013年7月起至2014年10月止,累计考核16个月,共获得5个综合表扬。考核期内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
另查明,罪犯李富强应缴纳罚金人民币6000元,该犯在服刑期间主动缴纳人民币6000元。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罪犯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惩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富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自觉接受改造,劳动积极,完成生产劳动任务较好,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富强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梁永平
审判员刘惠琼
审判员未锋
书记员:
书记员韩一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