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4民终177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桂林,男,蒙古族,职工,现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衍喜,赤峰市巴林右旗索博日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金福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镇**阿尔山路东。
法定代表人:沐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桩,男,1967年5月4日出生,蒙古族,赤峰金福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现住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镇大板街**楼**。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兰因与被上诉人赤峰金福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7)内0423民初2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乌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桂林、江衍喜,被上诉人赤峰金福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2015年夏季才拿到巴林石产业园C-10号的钥匙入住。被上诉人接管物业服务是在2012年5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结束。按照赤峰金福地物业公司与巴林石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七条约定,业主应于交付房屋钥匙之日起缴纳物业服务费的规定,上诉人没有享受到被上诉人的物业服务,上诉人不应该给被上诉人缴纳物业服务费。被上诉人称多次到上诉人家催要物业服务费,是说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见过。被上诉人现在起诉上诉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赤峰金福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在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开始至2014年12月31日退出该小区期间答辩人未停止过服务,未停止过维修服务。上诉人2012年5月18日就入住小区。期间上诉人多次找答辩人进行过维修服务。答辩人通过张贴通知、打电话等催缴过物业费。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赤峰金福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乌兰给付物业服务费用人民币8231.04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9日,赤峰市巴林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巴林石文化创意产业园工程交付使用,赤峰金福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开发商签订了该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赤峰市巴林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巴林石文化创意产业园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管理事宜由赤峰金福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完成,合同第三章第六条第一项约定商业物业费是每平方米每月1.5元,第七条约定业主应于交付房屋钥匙之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三十五条约定,本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第三十八条约定,赤峰市巴林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应当包含本合同约定的内容,物业买受人签订房屋销售合同,即为对接受本合同内容的承诺。签订合同后,赤峰金福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始对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乌兰居住在该小区C-10号,楼房面积为171.48平方米。乌兰未交纳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赤峰金福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6日起诉苏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经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4民终3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巴林石文化产业园二期物业费的收费标准按照每平方米每月0.75元计算,赤峰金福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物业费的时间应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乌兰所有的房屋与案外人苏某所有的房屋同在巴林石文化产业园二期小区。
一审法院认为,赤峰金福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赤峰市巴林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根据该合同约定,涉案小区每平方米每月物业费为1.5元,赤峰金福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物业服务公司,其职责是为业主提供合格的物业服务,但经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4民终336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赤峰金福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只提供了部分物业服务,故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的50%的比例收取物业费比较适宜。自2012年5月18日起涉案小区的物业服务由其他物业公司提供,赤峰金福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物业费的时间应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乌兰应给付赤峰金福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3986.91元(171.48平方米×0.75元/每月每平方米×31个月)。判决:乌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赤峰金福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5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3986.91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为证明上诉人已于2012年入住该小区提交如下证据:一、开发商转给物业公司的销售表一份,证明他们在这个小区里。二、物业服务期间的维修记录单,证明2012年到2014年12月份曾经为上诉人进行过物业服务,有统一维修的,包括上诉人的C-10号别墅,还有修复开关、吊灯没电等,两次都有上诉人乌兰本人签字。三、从热力公司调取的缴纳2012年至2014年取暖费的台账,证明此间上诉人取暖费都交了。四、2012年9月,因为物业服务质量问题,包括上诉人在内的26名业主联名向政府写信,要求降低物业费,要求按住宅性质交电费和取暖费,联名信上就有乌兰的签字。五、领取电费卡登记表,时间是2012年5月18日,有乌兰的签字,证明乌兰已取走电费卡。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没有争议,确实是这个小区的住户。对证据二,维修单不是乌兰本人签字,他是蒙古族,汉字基本上不会写。对证据三,没入住之前是开发商缴纳的费用,不是我们交的。对证据四,联名信上的签字也不是乌兰本人签字。对证据五,签字不是乌兰本人写的。本院认证,上诉人对其关于上述证据的反驳意见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赤峰金福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为上诉人所居住的巴林石文化产业园二期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此间上诉人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事实清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所在小区服务期间,上诉人是否入住,是否应支付物业服务费。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其于2015年入住该小区,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其未接受服务,不应承担物业费,但经本院审查,根据被上诉人一、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已于2012年入住该小区并接受被上诉人的服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同时也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的入住时间予以证明,故原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所欠物业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田丽华
审判员孙晓东
审判员王旭文
书记员:
法官助理刘威
书记员徐雁飞
裁判日期:
二0一八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