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11执异35号
当事人:
申请人:陈美荣,女,195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军,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九江市庐山区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十里大道16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39196312E。
法定代表人:屈周喜,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武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龙感湖管理区农工商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吴勇杰,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九江市庐山区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武龙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陈美荣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确认书及债权转让通知回执。
本院查明,2019年6月18日,陈美荣与九江市庐山区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九江市庐山区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2014)鄂黄冈中民二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确定债权中的789200元债权及相应权利转让给陈美荣。同日,九江市庐山区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确定上述债权及相应权利转让给陈美荣,请求变更陈美荣为权利人。2019年6月26日,湖北武龙置业有限公司签收债权转让通知。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九江市庐山区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陈美荣协议转让债权,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影响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且通知了相关债务人,依法完成了债权转让告知程序,债权转让完成。九江市庐山区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书面确认该债权转让事实,认可陈美荣为(2014)鄂黄冈中民二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的权利人,陈美荣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追加陈美荣为(2014)鄂黄冈中民二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员:
审判长王鹏
审判员易俊
审判员张严
书记员:
书记员龙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