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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许勤与陈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京0108民初2669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1-03-26
案件内容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2669号

当事人:

原告:解许勤,女,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垣曲县,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瑜,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立杰,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审理经过:

原告解许勤与被告陈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许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许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立杰返还借款本金42万及利息(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2、陈立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解许勤与陈立杰系朋友关系,陈立杰谎称母亲生病,向解许勤借款51万元。之后还款8万元,诉讼中又还款1万元,现尚欠借款本金42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

被告陈立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解许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借款说明,本院当庭进行核对后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解许勤与陈立杰通过刘北辰相识。解许勤现持有陈立杰书写的借条5张,其中2018年1月12日借款金额20万元、1月18日借款金额11万元、1月29日借款金额10万元、4月5日借款金额3万元、4月27日借款金额5万元。解许勤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11月30日,解许勤向陈立杰转款10万元(解自述对应1月12日借条、另交付10万元现金);2018年1月10日、1月18日分别向陈立杰转款5万元、3万元(解自述对应1月18日借条,另交付现金3万元);2018年1月29日解许勤向陈立杰转款10万元(解自述对应1月29日借条),解自述2018年4月5日3万元借条的款项是现金交付,4月27日5万元借条款项是现金交付,五张借条总计金额为49万元,还有2万元是现金给付。后陈立杰于2019年3月5日向解许勤出具借款说明,载明:陈立杰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共计向解许勤借款51万元,其中转账28万元,现金23万元,2019年1月还款3万元,以上借款主要用于母亲生病住院,宁波银行信用卡还款。本人拟通过每月工资收入,即每月还款1万元……本人承诺在2020年2月28日前还所有欠款,如到期未还,同意按照月息2%支付剩余所有本金和利息。从2019年3月开始计算归还时间。

陈立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9年1月30日、2月2日、4月9日、5月13日、6月13日、8月3日、9月3日、12月10日向解许勤还本金共计9万元。

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解许勤与陈立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陈立杰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现解许勤要求陈立杰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立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立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解许勤借款本金四十二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公告费260元(原告解许勤均已预交),均由被告陈立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解许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徐丽霞

人民陪审员闫少梅

人民陪审员祖砚铭

书记员:

书记员罗怡珊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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