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刑更2216号
当事人:
罪犯夏菊琴,女,1979年1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3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夏菊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2018年4月26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于2019年7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夏菊琴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夏菊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夏菊琴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8年3月获得1个表扬;2018年8月获得1个表扬;2019年1月获得1个表扬。另查明,罪犯夏菊琴于2019年2月22日向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交纳罚金10000元。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夏菊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夏菊琴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12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袁跃武
审判员王艳军
审判员何学年
书记员:
法官助理宫楠
书记员周玉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