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091执466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钱秀华,女,193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被执行人:扬州源清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养花。
被执行人:刘养花,女,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开发区。
审理经过:
关于申请执行人钱秀华与被执行人扬州源清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刘养花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1091民初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按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20年6月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送了(2020)苏1091执466号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2020年7月2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2020)苏1091执466号限制消费令。
二、本院分别于2020年6月11日、9月14日在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证券及车辆等信息,但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
三、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传唤被执行人刘养花至本院执行谈话,被执行人刘养花向本院陈述相关财产情况,表示其仅有少量存款被法院另案冻结,无其他财产;
四、本院通过扬州不动产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本院已将本案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不动产信息等资产查询结果、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是否能够得到满足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偿还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员:
审判长李万永
审判员毕维明
审判员石立
书记员:
书记员孙翔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