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中二法行初字第131号
当事人:
原告:中山市南头镇穗西村第十八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代表人:谭福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代表人:吴柳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代表人:严玲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代表人:潘凤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范顺辉,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法定代表人:吴伟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彬,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润,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山市南头镇穗西村第十八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穗西十八社)不服被告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本院于同年7月1日立案后,于同年7月6日向被告市国土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穗西十八社的委托代理人范顺辉,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彬、陈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穗西十八社于2015年3月19日向被告市国土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获取市国土局国土执法监察支队于2015年3月3日出具的《关于穗西十八社土地问题的复函》所述的“第二块用地位于穗西十八社村落以东地段,面积约48亩”的界址坐标。被告市国土局受理后,于2015年4月1日作出中土公告(2015)90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以下简称90号答复),告知原告穗西十八社的代表人谭福基、吴柳彩、严玲娟、潘凤珍(以下简称谭福基等人)位于穗西十八社村落以东地段处约48亩用地未经办理征收手续,市国土局没有该地块现有界址坐标等相关信息。
原告穗西十八社诉称:2015年3月19日,穗西十八社向市国土局提交穗西18(2015)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市国土局出具《关于穗西十八社土地问题的复函》所述的“第二块用地位于穗西十八社村落以东地段,面积约48亩”的界址坐标。市国土局以涉案土地未征收为由拒绝提供。穗西十八社认为,市国土局的行为明显违法。如市国土局没有穗西十八社未征土地的具体界址坐标,其不可能确认穗西十八社尚有48亩土地未征收的信息。因穗西十八社负责人违背村民意愿,不同意通过司法程序主张上述请求,维护合法权益。村民唯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依法推选代表人,以穗西十八社的名义向法院起诉。穗西十八社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市国土局作出的90号答复;2.责令被告市国土局在一定期限内就穗西十八社提交的穗西18(2015)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所申请的事项作出书面答复。
原告穗西十八社提供的证据有:
1.穗西18(2015)1号《查处违法用地申请书》,证明穗西十八社要求市国土局查处在穗西十八社土地范围内发生的违法用地行为;
2.《关于穗西十八社土地问题的复函》,证明市国土局承认穗西十八社有48亩土地未征收;
3.穗西18(2015)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穗西十八社要求市国土局提供《关于穗西十八社土地问题的复函》所述“第二块土地位于穗西村十八队村落以东地段面积约48亩”的界址坐标;
4.中土公告(2015)90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证明市国土局出具中土公告(2015)90《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违法。
被告市国土局辩称:穗西十八社向市国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市国土局国土执法监察支队于2015年3月3日出具的《关于穗西十八社土地问题的复函》所述的‘第二块用地位于穗西十八社村落以东地段,面积约48亩’的界址坐标”。经审查,位于穗西十八社村落以东地段用地未经办理征收手续,市国土局无法确定该地块现有界址坐标等相关信息,故市国土局于2015年4月1日作出90号答复,将上述情况告知穗西十八社的代表人谭福基等人,市国土局的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综上,穗西十八社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市国土局提交的证据有:90号答复,证明市国土局已依法对穗西十八社作出答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经庭审质证,原告穗西十八社对被告市国土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真实性确认,合法性不确认,市国土局以未征地为由拒绝提供涉案资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市国土局有土地调查义务,其应该存有中山市范围内土地的情况。被告市国土局对原告穗西十八社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确认;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确认,证明内容不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穗西十八社向市国土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获取市国土局国土执法监察支队于2015年3月3日出具的《关于穗西十八社土地问题的复函》所述的“第二块用地位于穗西十八社村落以东地段,面积约48亩”的界址坐标。市国土局收到穗西十八社提交的有关材料后即依法进行审核,于2015年4月1日作出90号答复,告知穗西十八社的代表人谭福基等人位于穗西十八社村落以东地段处约48亩用地未经办理征收手续,市国土局没有该地块现有界址坐标等相关信息。市国土局依法将上述答复送达穗西十八社。穗西十八社不服,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市国土局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的《关于穗西十八社土地问题的复函》载明:穗西十八社村落以东地段,面积约48亩,该地块尚未办理征收和农转用手续,原土地权属未改变,经实地勘查,土地现状为农用地,未发现违法占用土地实施非农建设等情况。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穗西十八社以市国土局作出《关于穗西十八社土地问题的复函》载明其有位于穗西十八社以东地段面积约48亩的土地为由,申请市国土局获取该土地的界址坐标,但市国土局认为该土地未办理征收手续,其不存有该土地的界址坐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7号)第五条第五款规定“被告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能够提供该政府信息系由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穗西十八社可以向本院提供该信息系由市国土局制作或保存的线索,申请本院调取证据,但穗西十八社既没有向本院提供线索申请调取证据,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市国土局存有该信息,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认为市国土局存有该信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市国土局受理穗西十八社的申请后,作出90号答复告知穗西十八社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妥。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对穗西十八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款、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山市南头镇穗西村第十八经济合作社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山市南头镇穗西村第十八经济合作社负担(原告中山市南头镇穗西村第十八经济合作社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杜万枝
代理审判员黄好娇
人民陪审员何健洪
书记员:
书记员李健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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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