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29刑初455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建辉(曾用名徐治辉),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伊川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17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1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马会,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一部刑诉(2019)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建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海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建辉及其辩护人马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12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徐建辉醉酒后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伊川县荆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荆山东路南关菜市场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于同日23时27分在伊川县中医院对其抽取血液。经鉴定,被告人徐建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为226.1mg/100mL。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徐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建辉及辩护人对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徐建辉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初次犯罪没有前科;2.被告人认罪认罚态度好,并有悔过之意。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2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徐建辉醉酒后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伊川县荆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荆山东路南关菜市场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于同日23时27分在伊川县中医院对其抽取血液。经鉴定,被告人徐建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为226.1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到案证明等;2.提取笔录;3.被告人徐建辉的供述;4.鉴定意见。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认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建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建辉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建辉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徐建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五士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建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申晓君
人民陪审员李玉霞
人民陪审员曹雪霞
书记员:
书记员陈浩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