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薄微与爱乐英杰(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等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京0105民初15852号
案由: 教育培训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1-01-21
案件内容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15852号

当事人:

原告:薄微,女,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国,北京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爱乐英杰(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任重。

被告:智童启德(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任重。

审理经过:

原告薄微(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爱乐英杰(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乐英杰公司)、智童启德(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童启德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爱乐英杰公司、智童启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爱乐英杰公司签署的《爱乐会员服务协议》;2.爱乐英杰公司退还课程费16,680.1元;3.爱乐英杰公司支付利息(以16,680.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2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智童启德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0日,原告与爱乐英杰公司签订了《爱乐会员服务协议》,约定:原告购买爱乐英杰公司的会员套餐课程,向爱乐英杰公司支付爱乐英杰幼儿早教课程费16,856元,其中课时数共有96节,协议到期日为2020年11月10日。协议生效后,原告于2018年11月10日向智童启德公司支付16,856元,爱乐英杰公司给原告开具了相应的收据。原告的幼儿即成为爱乐英杰公司爱乐英杰的会员,享受在会员中心活动及接受教育课程的服务。但2019年10月18日,爱乐英杰公司发布了一封致家长的公开信,大致内容是由于相关纠纷导致其停业关闭。截止2019年10月18日,原告剩余课时为95节。爱乐英杰公司由于自身欠付其授课教师工资和商场租金等问题而亳无征兆的全部停课、停业,造成原告幼儿至今无法正常上课。综上,原告认为爱乐英杰公司的行为己严重违约,原告与爱乐英杰公司多次协商无果后,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爱乐英杰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智童启德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爱乐英杰公司作为乙方签署《爱乐会员服务协议》,乙方为甲方及其幼儿提供早期教育服务即爱乐体能、音乐、艺术、厨趣、英语、水育课等辅修课程,节数一共96节,价格为16,856元,协议到期日为2020年11月10日等。

上述协议签署后,原告向智童启德公司交付了课程费共计16,856元,爱乐英杰公司向原告出具等额收据。

2019年10月19日,爱乐英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任重发出了《致爱乐会员家长的一封信》,在信中其表示对于关闭直营店给会员家长造成的不便和损失表示道歉,同时表示在积极联系其他机构接手,争取早日复课。对于无法复课的中心,联系了其他品牌早教机构,将会员的剩余课时转课,并对后续相关的事宜建立微信和热线联系方式,处理问题等。

另查,爱乐英杰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其唯一股东为智童启德公司。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爱乐英杰公司签署的《爱乐会员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上述合同签署后,协议的履行期未届满时,爱乐英杰公司发出了相关的通知,表示其要关闭门店,停止营业,其行为已经明确表示其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爱乐英杰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了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约定的情形,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剩余的课程费,对于利息的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爱乐英杰公司为法人独资的一人公司,股东为智童启德公司,二公司未出庭举证证明二公司经济独立,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智童启德公司应对于爱乐英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

爱乐英杰公司、智童启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查明事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薄微与被告爱乐英杰(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日签署的《爱乐会员服务协议》;

二、被告爱乐英杰(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薄微课程费一万六千六百八十元一角;

三、被告智童启德(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对于上述第二项确定的被告爱乐英杰(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对于原告薄微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薄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爱乐英杰(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智童启德(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黄雪芹

书记员:

书记员梁雍薇薇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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