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19537号
当事人:
原告:王某4,男,195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王某5,女,195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上海观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4与被告王某5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4、被告王某5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4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403室房屋(以下简称403室房屋)及动迁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6,649元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姐弟关系。原告王某4与案外人钱某是夫妻,生有一子名王某3。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号占地面积98.21平方米的两上两下楼房登记在原告母亲杨某、王某4、钱某及王某3名下。后母亲杨某去世,该宅基地房屋曾进行析产继承。2014年12月9日,经法院调解,该宅基地房屋东面楼下一间房屋产权归被告王某5所有。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家庭协议,被告同意不按照法院实际分割取得房屋面积,而是由原告给予被告10万元作为补偿,动迁所获得的房屋及款项归王某4所有。2015年1月18日,该宅基地房屋遇征收,被告作为被补偿人获得403室房屋及动迁补偿款66,649元。现因被告不同意履行家庭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王某5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所述身份关系无异议。被告是被拆迁房屋的被补偿人,403室房屋现已登记在被告名下,应归被告所有。原告所称家庭协议的签名是被告所签,但原告向被告隐瞒了动迁情况。原告谎称母亲杨某只能拿到一小套安置房,卖掉的话只有70万元,还要开销掉30万元,剩下40万元由四个兄弟姐妹平分,被告出于对原告的信任同意签字。原告通知兄弟姐妹去法院签署调解协议,签署后原告及其律师又要求被告签署家庭协议。被告认为家庭协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显失公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6、杨某生育王某2、王某5、王某4及王某1。原告王某4与钱某是夫妻,生有一子王某3。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号占地面积98.21平方米的两上两下楼房于1987年立基在杨某、王某4、钱某、王某3名下。杨某于2009年5月5日去世,为明晰产权,王某4、钱某、王某3向本院起诉王某2、王某5、王某1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案号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990号。2014年12月9日,本院出具(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990号民事调解书: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号于1987年立基的占地面积98.21平方米的两上两下楼房中西面一上一下楼房产权归王某4、钱某、王某3按份共有,各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东面楼下一间房屋产权归王某5所有,东面楼上一间房屋产权归王某1所有。2014年12月10日,王某4、王某2、王某5、王某1签订《家庭协议书》一份,内容包括:“现本家庭成员王某4、王某2、王某1经协商一致,决定对父母留下的遗产(包括动产、不动产)作如下分配。由王某4出资,对位于XX……XX号住房进行分割,但在动迁时王某2、王某5、王某1并不按法院实际分割取得房屋面积,而是由王某4对其余三姐妹每人给予十万元的人民币补偿,而动迁所获得的房屋及款项归王某4所有。”上述家庭协议落款处,有王某4、王某2、王某5、王某1四人签名。
2015年1月1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号房屋(建筑面积49平方米)遇征收,被告作为被补偿人委托原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本次征地房屋补偿采用货币补偿、定向购房的形式。403室房屋为安置房屋,现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自2015年交房后一直在原告控制之下并对外出租。
审理中,原告表示考虑到亲情,同意将给予被告的补偿款增加至30万元,并同意将剩余拆迁补偿款66,649元也给予被告。
另查明,2015年1月1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号房屋(建筑面积49平方米)遇征收,案外人王某1作为被补偿人,以货币补偿定向购房的形式获得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402室房屋(以下简称402室房屋)。2020年10月,原告王某4向本院起诉王某1所有权纠纷,请求确认402室房屋归原告王某4所有,并愿意支付王某1补偿款30万元,该案中,王某5作为王某1的诉讼代理人。2021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20)沪0115民初87666号民事判决,判决402室房屋归原告王某4所有,原告王某4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王某1补偿款30万元。王某1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2021)沪01民终1257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403室房屋为拆迁安置房屋,被告并非被拆迁房屋的建房申请人或出资人,故母亲杨某去世后、(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990号案件析产继承之前,被告在被拆迁房屋中权利仅限于对母亲杨某的继承份额。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通过民事调解书取得被拆迁房屋的部分产权,但又签订家庭协议表示不按照法院的分割取得房屋,而是由原告给予其10万元作为补偿,并已约定动迁所得房屋归原告所有,该意见的变更由被告自负其责。被告抗辩称《家庭协议书》的签订是由于预估可得拆迁利益少,但无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现原告同意按协议取得房屋产权后支付被告补偿款30万元,同时愿意将被告已收到的剩余拆迁补偿款66,649元归被告所有,于法不悖,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403室房屋归原告王某4所有;
二、拆迁补偿款人民币66,649元归被告王某5所有;
三、原告王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5补偿款人民币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31.4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015.72元,由原告王某4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周天娇
书记员:
法官助理林珮
书记员顾文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