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5民初2891号
当事人:
原告陈某,女,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李某甲,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文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一直不能正确处理和前妻的关系,其前妻多次上门闹事。被告经常对其进行辱骂、羞辱甚至动手殴打。双方已于2016年2月23日分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0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11年11月9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于2012年11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在开庭审理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医学出生证明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愿意与原告搞好夫妻关系,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理解,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有望得到改善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凌文英
书记员:
书记员杨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