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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泽平与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湘0902民初1400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8-12-21
案件内容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902民初1400号

当事人:

原告:毛泽平,男,汉族,1952年7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女,汉族,1988年6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澧县,系原告毛泽平的同事。

被告: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4329446518H,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通益社区新康安置区******。

法定代表人:刘名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利,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毛泽平与被告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航华湖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被告中航航华湖南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申请追加益阳市万民山老年人公寓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中航航华湖南公司与益阳市万民山老年人公寓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益阳市万民山老年人公寓服务有限公司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故对该申请予以驳回;同时,被告中航航华湖南公司申请追加王焕金、刘焕青两人为本案共同被告,经询问原告,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王焕金、刘焕青两人支付未领取的工资,只要求被告中航航华湖南公司支付,故对被告中航航华湖南公司的该申请本院予以驳回。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泽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被告中航航华湖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航航华湖南公司支付原告工资8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原告在益阳市资阳区万民山老年人公寓服务公司任职资料管理员一职,总共工资88000元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航航华湖南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无劳务关系,亦无劳动关系;2、本案所涉及的益阳市万民山老年人公寓医养中心项目(以下简称万民山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案外人唐汇祥、王焕金、刘焕青,原告的工资损失应由该三人负责支付;原告所提交的工资明细单上所加盖的“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万民山工程建设项目部”公章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唐汇祥的盖章行为明显已超出被告的授权范围;唐汇祥、王焕金、刘焕青三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的行为;3、原告所述其在万民山老年人公寓服务公司任职,并非在被告处任职,且被告已于2017年10月30日向万民山老年人公寓服务公司发出了解除《万民山老年人公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公函。综上,被告认为其无需支付原告工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万民山工程原由案外人吴孝军实际施工。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原告受案外人唐汇祥的聘请到万民山工程从事资料管理员的工作,每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2017年7月18日,被告与益阳市万民山老年人公寓服务公司签订《万民山老年人公寓医养中心项目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益阳市万民山老年人公寓项目的综合楼、特护楼、借住楼、自理楼及食堂的建设。案外人王焕金、刘焕青在合同的承包人委托代理人(签名)处签名。同日,王焕金、刘焕青向案外人唐汇祥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唐汇祥与被告就万民山工程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并由唐汇祥全权负责该项目的全面工作。同日,被告与案外人唐汇祥签订《建设工程内部管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内部承包人向被告支付工程总造价9.5%的管理费和税费;被告对合作项目进行监控管理,双方合作工程项目的生产经营和其他一切活动均由内部承包人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同日,唐汇祥在被告处领取“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万民山工程建设项目部”和“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万民山工程建设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两个印章。2017年10月30日,被告向益阳市万民山老年人公寓服务有限公司发出公函,请求解除被告与益阳市万民山老年人公寓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所签订的《万民山老年人公寓医养中心项目建设施工合同》。同日,被告在其公司内部发出公告,废除被告对唐汇祥、王焕金、刘焕青的一切授权和职称,废除《建设工程内部管理协议书》,并指明益阳市万民山老年人公寓医养中心项目建设中的一切经济纠纷均由唐汇祥承担法律责任。

另查明,被告承包该项目后于2017年8月派吴某等到该项目进行监控管理。该项目工程于2017年10月停工,至今未竣工验收结算。2017年12月30日,中航航华湖南公司万民山工程建设项目部向原告等出具所欠工人工资明细表一张,并加盖“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万民山工程建设项目部”印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益阳市万民山项目部所欠工人工资明细》、被告提交的《万民山老年人公寓医养中心项目建设施工合同》、王焕金、刘焕青对唐汇祥的委托书、《建设工程内部管理协议书》、《补充协议》、公函、公告、领条、证人吴某的出庭作证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实际施工,转包人雇请原告提供劳务。因实际施工的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认定本案原告系提供劳务者,被告系获得劳务者,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劳务费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于2017年7月18日与益阳万民山老年人公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建设施工合同,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时间为2017年7月18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为51733.33元【(8000元/月×(6月+14天),自2017年7月18日至2018年2月1日】,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万民山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唐汇祥、王焕金、刘焕青,原告的工资款应由唐汇祥、王焕金、刘焕青三人支付,本院认为,王焕金、刘焕青授权唐汇祥与被告中航航华湖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内部管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被告中航航华湖南公司在明知实际施工人无建筑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转由唐汇祥等实际施工,同意唐汇祥以被告的名义对外承揽工程,并收取唐汇祥相应的手续费及管理费,故被告应对实际施工人在非法转包工程项目中的拖欠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毛泽平可以选择承包人中航航华湖南公司为被告,也可以选择实际施工人、发包人为被告,也可以将承包人、发包人、实际施工人同时列为被告进行诉讼,其诉权在于原告毛泽平,故对被告中航航华湖南公司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毛泽平工资款51733.33元;

二、驳回原告毛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毛泽平负担412元,由被告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谭赞霞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匡少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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