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03民初445号
当事人: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建设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559649847Q。
负责人:张庆,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浩,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贝贝,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省润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鲁山县北环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317215819D。
法定代表人:张耀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岗,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财信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建设路中段**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973096219。
法定代表人:王建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珺,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龙,男,1965年1月21日,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张耀方,女,199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告:张金钢,男,196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告:窦玉枝,女,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诉被告河南省润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旺公司)、平顶山市财信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信公司)、张耀方、张金钢、窦玉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浩、严贝贝,被告润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岗、被告财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珺、王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耀方、张金钢、窦玉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润旺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79641.32元,相关利息460372.54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0月9日,剩余利息依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本息暂共计3440013.86元;2、判令被告财信公司、张耀方、张金钢、窦玉枝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6日,被告润旺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平借字第201707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3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21日至2018年6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5.22%,按月付息到期结清剩余本息。同日,被告财信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兴银平借保字第2017073号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兴银平借质字第2017073号的《保证金协议》;被告张耀方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兴银平借保字第2017073-1号的《保证合同》;被告张金钢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兴银平借保字第2017073-2号的《保证合同》;被告窦玉枝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兴银平借保字第2017073-3号的《保证合同》,上述四被告的《保证合同》均约定对主合同项下主债杈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润旺公司未能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之义务。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相关约定,被告均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偿还所欠原告剩余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收回本金3320358.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润旺公司辩称,该笔贷款的事实是2017年6月24日,兴业银行在财信公司的担保下,以润旺公司的名誉贷款630万元。该630万元在办理手续时,将该款转到润旺公司司机任金旺个人账户上,然后又从任金旺个人账户转到另外一司机贾鑫的个人账户上,最后又从贾鑫账户转到财信公司在兴业银行的银行账户上,润旺公司实际就没有见到该630万元,但润旺公司却承担了该630万元货款的利息和3%的年担保费。润旺公司资金出现困难才到银行贷款,而兴业银行所诉的该笔630万元贷款,润旺公司根本就没有见到就转出去了,后又转到了财信公司在兴业银行的账户上,但让润旺公司承担了高额的利息和费用,兴业银行和财信公司的行为,很显然是恶意串通在制造虚假贷款来加害润旺公司的行为。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出答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将兴业银行和财信公司的违法行为向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建议査处其违法违规行为,将犯罪线索移送司法机关进行侦査,追究兴业银行、财信公司及其相关人员的行政、刑事责任。并驳回对润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财信公司辩称,财信投资担保公司2017年11月17日代偿利息107784.55,2018年2月21日代偿利息28318.85元,2018年6月25日代偿利息89734.39元,2018年11月27日代偿本金3320358.68元,原告所述诉讼请求相关利息诉讼请求不够明确,应将计算标准具体项目均已明确。
被告张耀方、张金钢、窦玉枝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兴业银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河南省润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财信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张耀方、张金钢、窦玉枝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1、兴银平借字第201707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件1份共24页。2、2017年6月21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借款借据1份,共1页。证明1、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明被告河南省润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从原告处实际借款63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21日至2018年6月20日,借款利率为定价基准利率+0.92%,已至还款期限。2、根据双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5条约定,提起诉讼或者仲裁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第三组证据:兴银平借质字第2017073号《保证金协议》原件1份,共10页。证明1、平顶山市财信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63万元资金作为质押,为该公司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保证金协议》第5条约定,保证金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金协议》第8条约定,乙方(平顶山市财信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有权随时扣划保证金代为偿还或支付主合同项下债务。第四组证据:1、兴银平借保字第2017073号《保证合同》原件1份;兴银平借保字第2017073-1号《保证合同》原件1份;兴银平借保字第2017073-2号《保证合同》原件1份;兴银平借保字第2017073-3号《保证合同》原件1份。证明平顶山市财信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张耀方、张金钢、窦玉枝对兴银平借字第201707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五组证据:对账单原件1份,证明截止2019年10月9日,被告应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3440013.86元。第六组证据、1、2017年6月16日润旺公司向兴业银行平顶山分行提出申请金为630万元的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该笔贷款有润旺公司真实申请,2、兴业银行根据润旺公司的贷款申请对该笔贷款申请的具体情况及文书签订通过拍照的形式进行了面签和核实证明该笔贷款企业润旺公司提出,且是真实意思表示,3、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一份,证明润旺公司与任金旺因磷酸买卖润旺公司许向任金旺支付货款七百五十四万元证明润旺公司,提出该笔贷款申请原因真实存在,4、印章签字确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润旺公司、张耀方、张金钢、窦玉枝声明对向兴业银行申请贷款的资料真实,盖章及签字均为面签,5、提款申请书一份,证明润旺公司向兴业银行申请将该笔贷款支付给任金旺。
被告润旺实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银行流水三张,证明2017年6月21日当天原告将630万元打到润旺公司后又将贷款分别打给了司机任金旺个人账户上,又从任金旺个人账户打到佳鑫个人账户,佳鑫的账户又打到财信公司在兴业银行账户上,也就是说原告的款仍然在原告银行处,润旺公司根本没有使用贷款,系完全走的是空手续。
被告财信公司、张耀方、张金钢、窦玉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兴业银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润旺公司提供的证据,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6月16日,原告兴业银行与被告润旺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润旺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兴业银行借款630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21日至2018年6月20日,借款利率为定价基准利率+0.92%,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财信公司、张耀方、张金钢、窦玉枝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当日,原告兴业银行分别与被告财信公司、张耀方、张金钢、窦玉枝签订《保证合同》,五份《保证合同》均约定对主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被告财信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金协议》,约定被告财信公司缴存630000元保证金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2018年6月21日,原告兴业银行依约向被告润旺实业发放了贷款63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9年10月9日,被告润旺实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79641.32元,利息460372.54元,被告润旺实业对该笔贷款的下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依约履行偿付义务,被告财信公司、张耀方、张金钢、窦玉枝也未依约履行其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金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8年6月21日,原告兴业银行依约向被告润旺实业发放了贷款63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9年10月9日,被告润旺实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79641.32元,利息460372.54元,被告润旺实业对该笔贷款的下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依约履行偿付义务,被告财信公司、张耀方、张金钢、窦玉枝也未依约履行其保证责任。故原告兴业银行要求被告润旺实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及被告财信公司、张耀方、张金钢、窦玉枝、刘小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润旺公司应偿还原告兴业银行借款本金2979641.32元及利息460372.5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0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财信公司、张耀方、张金钢、窦玉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若承担了保证责任,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润旺公司的抗辩理由,因其提供的证据和理由不足,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省润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借款本金2979641.32元及利息460372.5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0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平顶山市财信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张耀方、张金钢、窦玉枝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20元,由被告河南省润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财信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张耀方、张金钢、窦玉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徐奕
审判员李超
人民陪审员陈晓林
书记员:
法官助理齐茜婵
书记员齐婉娣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