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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四丽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号: (2019)晋01刑终413号
案由: 盗窃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9-05-14
案件内容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9)晋01刑终413号

当事人:

原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霍四丽,女,1991年5月14日出生于山西省永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永和县,现住永和县。2010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16年12月30日经减刑刑满释放;2018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8年6月11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监视居住(怀孕)。

审理经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霍四丽犯盗窃罪,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8日作出(2019)晋0105刑初2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霍四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上诉人,查阅了案卷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10月12日,被告人霍四丽应聘于太原市小店区龙城大街祥悦酒店,当日在祥悦酒店207包间担任服务员。13时许,霍四丽趁被害人吴某不注意之际,秘密窃取其挂在椅子上的外套右侧口袋内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800元、银行卡3张、美特好超市购物卡1张、身份证1张);趁被害人郝某不注意之际,秘密窃取其挂在椅子上的外套内侧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霍四丽得手后立即辞职离开酒店。霍四丽将钱包、银行卡、身份证、超市卡等物丢弃,将赃款用于偿还欠款、个人消费等。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被告人霍四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微信转账截图、辨认笔录、检验报告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霍四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7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霍四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霍四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霍四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4800元人民币,退赔被害人郝某经济损失3000元人民币。

上诉人霍四丽的意见是:自己家庭困难,希望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霍四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7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关于上诉人霍四丽所提“自己家庭困难,希望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所犯罪行,累犯及认罪态度,在法律规定幅度内给予了罪刑相适当的判决,原审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长朱万君

审判员胡伯韬

审判员侯宝柱

书记员:

书记员段婷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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