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2民初2393号
当事人:
原告:席荣纲,男,194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沈阳三胜康恩得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经济开发区中兴大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陈作宏。
审理经过:
原告席荣纲与被告沈阳三胜康恩得电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期内利润分红24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74380.28元(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日,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因被告沈阳三胜康恩得电梯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荣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三胜康恩得电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18日,被告沈阳三胜康恩得电梯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席荣纲(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分红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总额为200000元,借期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甲方根据乙方借款额度向乙方每月支付一次利润分红6000元;如甲方不能如期归还借款本金,需自逾期日起每日向乙方支付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双方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通过转账及现金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借款。后借款期限届满,因被告未偿付本息,遂成讼。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交付借款时预扣了18000元利息,自款项交付后,被告未就上述借款偿付任何款项。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偿付本息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对借款本息及利率的计算方法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为182000元(200000元-18000元),尚欠期内利息为21840元(182000元×2%×6),自2015年1月18日起,被告应以18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三胜康恩得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席荣纲借款本金182000元;
二、被告沈阳三胜康恩得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席荣纲期内利息21840元,并应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8日起,以本金18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席荣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76元,由被告沈阳三胜康恩得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长周智
人民陪审员徐子文
人民陪审员赵惠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