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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长玉、肖洪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鲁1425民初2956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8-11-28
案件内容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425民初2956号

当事人:

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

法定代表人:刘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男,汉族,该行职工。

被告:宋长玉,男,汉族,住齐河县。

被告:肖洪兰,女,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曹玉宝,男,汉族,住齐河县。

被告:寇庆准,男,汉族,住齐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宋长玉、肖洪兰、曹玉宝、寇庆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长玉、肖洪兰、曹玉宝、寇庆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13日,宋长玉与原告下属单位祝阿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于2015年1月25日借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0日。该笔借款由曹玉宝、寇庆准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肖洪兰与借款人是夫妻关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追回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全部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宋长玉、肖洪兰、曹玉宝、寇庆准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宋长玉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肖洪兰作为借款人宋长玉的共同还款成员,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曹玉宝、寇庆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出具报纸催收公告一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方债权未过诉讼时效,原告的主张应当得到依法支持,担保人同意对上述贷款本息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直至贷款本息还清时为止。借款合同第十二条8.2约定: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宋长玉于2015年1月25日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0日,月利率为10.5000‰,尚欠本金100000元,该笔借款利息已还至2015年9月20日。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借款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

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所签《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在借款后理应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现经原告催要,拒不偿还,构成违约,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长玉、肖洪兰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9月20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曹玉宝、寇庆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宋长玉、肖洪兰、曹玉宝、寇庆准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张玉成

书记员:

书记员王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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