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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瑞娟、李佳晋、李俊明、胡学娟诉被告张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忻州市贸易运输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4)五民初字第59号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09-07
案件内容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五民初字第59号

当事人:

原告郭瑞娟,女,汉族,1987年12月8日生,忻府区人,住本村,系受害人李军之妻.

原告李佳晋,女,汉族,2009年1月26日生,忻府区人,儿童,系受害人李军之女,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郭瑞娟,原告李佳晋之母。

原告李俊明,男,汉族,1954年5月1日生,忻府区人,忻州市外贸包装储运公司退休工人,系受害人李军之父,住址同上。

原告胡学娟,女,汉族,1959年7月28日生,忻府区人,农民,系受害人李军之母,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俊明,系受害人李军之父,住址同上。

被告张杰,男,汉族,1984年3月11日生,农民,忻府区人,住忻府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地址:忻府区。

法定代表人王抗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小丽,系该公司五台县支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忻府区。

法定代表人张爱平,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茜,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玙新,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忻州市贸易运输中心。地址:忻府区。

法定代表人张顺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清泉,系该公司副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郭瑞娟、李佳晋、李俊明、胡学娟诉被告张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忻州市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忻州市公司”)、忻州市贸易运输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李佳晋的法定代理人郭瑞娟、李俊明、胡学娟,被告张杰,被告人保财险忻州市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小丽,被告人寿财险忻州市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茜、王玙新及被告忻州市贸易运输中心委托代理人刘清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杰拥有一辆牌号码为晋H181**的自卸车,该车挂靠在被告忻州市贸易运输中心,进行自主经营运输。2013年7月30日,在人保财险忻州市公司投保交强险:另在2013年8月2日在人寿财险忻州市公司投保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3年9月28日下午时分,受害人李军雇佣被告张杰的晋H181**中型自卸车往忻州拉运铝矾矿,驾驶司机为郭文中。当郭文中驾驶该中型自卸车从五台天和铝矾矿到忻州市田村,行至五台县城外环十字路口,停不住车,闯红灯通过,途经古城粮站附近车辆发生侧翻,导致司机郭文中受伤,乘车人李军受伤后医治无效而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后,经五台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空挡滑行”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案发后,各被告就受害人李军医治和死亡后事宜未做出任何行为表示,所有的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等都是由原告人自己支付,给原告人全家不仅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害,更严重的是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请法院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判令以上各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15581.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忻州市贸易运输中心辩称,我中心与张杰签订了车辆经营服务合同,是车辆挂靠关系,该晋H181**的自卸车是张杰购买并拥有产权,约定由张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发生事故造成一切损失均由张杰承担,我中心概不负责。其次,侵权责任法规定,因租赁、借用等形式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发生事故由车辆使用人或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因实际车主与司机有雇佣关系,名义车主与司机无雇佣关系,车辆的经营收益由实际车主所有。而且司法实践中也有许多判例,请驳回原告对我中心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杰、人保财险忻州市公司、人寿财险忻州市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下午时分,郭文中驾驶(准驾车型B2D)被告张杰实际经营的挂靠于被告忻州市贸易运输中心的晋H181**中型自卸货车载雇员李军从五台县天和铝矾矿到忻州市田村,行至五台县城外环十字路口,停不住车,闯红灯通过,途经台忻线古城粮站附近,乘员李军跳车倒地受伤,而后郭文中驾车驶至五台县城新建路农业银行附近发生侧翻,致郭文中受伤,乘员李军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车辆及街道附属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五台县交警大队认定,郭文中驾驶车辆在连续下坡、转弯路段频繁制动,致使车辆制动系统效能极差,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军乘坐机动车时跳车,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受害人李军先后被送往五台县第一人民医院、忻州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等,从2013年9月28日入院至2013年10月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出院,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47624.28元。

另查明,李军系非农业户口,1984年6月8日出生,与妻子郭瑞娟生有女儿李佳晋,2009年1月26日生,母女均为非农业户口,李军之父李俊明,1954年5月1日生,忻州市外贸土畜产支公司退休职工,李军之母胡学娟,1959年7月28日生,农业户口,李俊明与胡学娟生有一子一女,儿子即李军,女儿李欣霞。原告提供的忻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李俊明患脑梗死、冠心病、心绞痛等疾病,胡学娟患良性位置性眩晕、高血压、脑梗塞后遗症等疾病。

关于事故车辆及该车投保情况:被告张杰实际经营的挂靠于被告忻州市贸易运输中心的晋H181**中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忻州市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在人寿财险忻州市公司投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每座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

审理中,原告方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47624.28元,死者误工费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150元,营养费20元×5=100元,护理费22565÷365×5×3=928元,丧葬费22118元,死亡赔偿金20411.70×20=408234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胡学娟5566.20×20÷2=55662元,女儿李佳晋122**.5元×14÷2=85481元,因其父亲李俊明退休,妻子郭瑞娟未满60周岁,故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家属胡学全、胡学玉等14人办理事故、丧葬事宜的交通补助3000元,家属胡学全、胡学玉等14人办理事故、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000元,以上合计683979.28元,因原告是在车辆刹车发生故障,生命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跳车自救并无不当,被告张杰理应承担全部责任,鉴于交警队认定被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至少也应承担90%责任,被告应赔偿615581.35元。此外,原告还提供忻州市忻府区安葬服务中心收取的尸体拉运、丧葬等费用11000元,五台县公安局刑警五中队收取尸检鉴定费2000元。原告方认为参照法制文萃报2013年11月13日第14版《“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身份认定》等相关判例,李军在事故发生前虽系乘坐在肇事车辆车箱内,但在事故发生时,其身份已由车内人员转化为车外人员,且其受伤的原因也系人体与地面撞击所致,其身份应为第三者,故应由两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其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由被告张杰与忻州市贸易运输中心负担,其中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

审理中,被告人保财险忻州市公司辩称,应由商业险承担,不应由交强险承担,受害人是车上人员,不是第三者。被告人寿财险忻州市公司辩称,首先,是否是准驾车型,其次,受害人是跳车了,并未与车接触,不属于第三者,死者负次要责任,应按责任大小划分,已死亡就不存在误工、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应有医嘱,否则只能按一人计算,关于处理事故、办理丧葬人员交通、误工,正常是三人用五天时间,被扶养人母亲应证明其无劳动能力,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范围,我方应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方赔偿。被告张杰辩称,该车投保两份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2013年12月25日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查封被告张杰所有的晋H181**中型自卸车一辆。2014年5月29日,本院另案依法判决被告人郭文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文中驾驶被告张杰实际经营的挂靠于被告忻州市贸易运输中心的晋H181**中型自卸货车载雇员李军,在行驶中因停不住车,乘员李军跳车倒地,造成李军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五台县交警大队认定,郭文中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应作为定案依据。医疗费47624.28元,受害人李军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参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49792÷365×5=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150元,营养费20元×5=100元,均应予认定;护理人数因无医疗机构或鉴定依据,故应按照一人核定,参照服务行业标准,护理费为22565÷365×5×1=309元;受害人李军的丧葬费22118元,死亡赔偿金20411.70×20=408234元,应予认定;精神损失费50000元,应予认定;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父李俊明虽退休,但患脑梗死、冠心病、心绞痛等疾病,母亲胡学娟亦患良性位置性眩晕、高血压、脑梗塞后遗症等疾病。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胡学娟为5566.20×20÷2=55662元,应予认定;女儿李佳晋为12211.5元×14÷2=85481元,亦应认定;因其父亲李俊明退休,妻子郭瑞娟未满60周岁,故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至于原告要求支付家属胡学全、胡学玉等14人前后一个月办理事故、丧葬事宜的交通补助3000元,家属胡学全、胡学玉等14人办理事故、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共10000元,本院可酌定办理事故、丧葬事宜的交通补助1500元,办理事故、丧葬事宜的误工人数酌定为5人,误工时间为7天,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计算,办理事故、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酌定为44236元÷365天×7天×5人=4242元,此外原告还提供忻州市忻府区安葬服务中心收取的尸体拉运、丧葬等费用11000元,因22118元丧葬费已认定,故不宜再支付丧葬费,但尸体拉运费也属于实际支出费用,可酌定1000元。以上合计677192.28元。关于原被告责任划分问题,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90%责任,无充分事实依据,应按通常划分标准由被告承担70%责任予以核定。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受害人李军是否属于本车人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中,受害人李军在事故发生前虽系乘坐在肇事车辆内,但在事故发生时,其系坠落在地,其身份已由本车人员转为车外人员,即第三者。而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对象即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故依法应当获得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的赔付。故被告人保财险忻州市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优先赔付精神损失费50000元,丧葬费22118元,死亡赔偿金37882元,合计120000元。其余医疗费37624.28元,误工费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309元,死亡赔偿金3703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1143元,办理事故、丧葬事宜的交通补助1500元,办理事故、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242元,尸体拉运费1000元。以上合计557192.28元,按照主次70%的责任划分核定主要责任为390034.60元,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忻州市公司在投保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0000元,其余90034.60元由实际经营的车主被告张杰负担。被告忻州市贸易运输中心作为肇事车的挂靠单位,因张杰未向忻州市贸易运输中心交纳管理费,过错在于被告张杰,且双方约定由张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发生事故造成一切损失均由张杰承担,故对被告张杰负担的赔偿金额不负连带责任。关于尸检鉴定费2000元,有票据佐证,应于认定,关于诉讼费及鉴定费的负担,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怠于向原告赔偿,故该费用应按承担赔偿额的标准核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一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瑞娟、李佳晋、李俊明、胡学娟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丧葬费22118元,死亡赔偿金37882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瑞娟、李佳晋、李俊明、胡学娟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300000元。

被告张杰赔偿原告郭瑞娟、李佳晋、李俊明、胡学娟医疗费等损失90034.60元。

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7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2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16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2000元,被告张杰负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9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20元。其余1027元由原告郭瑞娟、李佳晋、李俊明、胡学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高喜和

审判员李少政

人民陪审员罗星平

书记员:

书记员韩圣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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