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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郑文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粤1302民初1532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8-01-02
案件内容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302民初1532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住所地:惠州市麦地路**。

负责人:陈穗勇。

委托代理人:陈建宗,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文龙,男,汉族,1962年8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惠东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被告郑文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称,2012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领卡号为51×××28的中银信用卡,之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并出现透支,因被告逾多期欠款且无法一次还清,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申请重建分期还款,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约定:被告通过其卡号为62×××77的信用卡对卡号为51×××28的中银信用卡欠款进行重建分期还款,重建分期金额为365000元,分期36期(一个月为一期)。分期重建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暂计至2016年10月27日拖欠数额如诉请,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的《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2、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利息及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付至还清拖欠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0月27日的本金305147.07元,利息51478.85元,滞纳金15966.25元,合计372592.17元);3、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费损失3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

被告郑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领卡号为51×××28的中银信用卡,之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并出现透支。因被告逾多期欠款且无法一次还清,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申请重建分期还款,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约定被告通过其卡号为62×××77的信用卡对卡号为51×××28的中银信用卡欠款进行重建分期还款,重建分期金额为365000元,分期36期(一个月为一期)。重建分期后,被告郑文龙仍然未依照约定还款。被告郑文龙申请上述信用卡时均承诺接受《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主要约定:被告应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否则,被告须按日息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按月计算复利,并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10月27日,被告郑文龙拖欠原告本金305147.07元,利息51478.85元,滞纳金15966.25元,合计372592.17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裁决理由和结果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经营信用卡业务资质的商业银行。被告郑文龙向原告申领中银信用卡并申办重建分期业务,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内容符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郑文龙未按合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郑文龙签订的《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和诉请被告郑文龙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计至2016年10月27日合计372592.1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郑文龙支付其律师费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郑文龙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向被告郑文龙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郑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被告郑文龙之间签订的《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

二、被告郑文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合计372592.17元(其中本金305147.07元,利息51478.85元,滞纳金15966.25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10月27日;2016年10月27日以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至欠款清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文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许锦环

审判员石磊

人民陪审员骆路民

书记员:

法官助理陈暹华

书记员邓伟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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