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1971执19277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街道石竹路**广发金融大厦商铺101-103、109、110及办公207、401-801、9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9819702062。
法定代表人:陈若鹏。
被执行人龙泉,男,197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执行人昌淼,女,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被执行人龙泉、昌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1971民初103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龙泉、昌淼向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支付本金130999.34元、案件受理费3277.35元,财产保全费1264.13元及相应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8年9月1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龙泉、昌淼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依法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完本案的付款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其名下的财产情况。
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财产调查措施:(一)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土地、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二)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传票传唤被执行人到庭,但被执行人未到庭接受询问。本院已发函到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其下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其下落。
因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没有得到清偿。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龙泉、昌淼纳入失信名单、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向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8)粤1971执1927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债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审判长余沛潮
审判员马小笛
审判员杨方军
书记员:
书记员陈慧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