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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选房吧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彭文智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川1402民初4392号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01-09
案件内容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402民初4392号

当事人:

原告:眉山市选房吧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普田街**。

法定代表人:钟超,该公司经理。

被告:彭文智,男,1990年6月3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仁寿县人,住眉山市仁寿县。

审理经过:

原告眉山市选房吧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文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眉山市选房吧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文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眉山市选房吧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中介费用132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被告通过熟人介绍,委托我公司出售被告位于东坡区阜城路一段272号金顿小镇15栋2单元6+1层房屋,被告定价为504800元,多出部分作为中介公司奖励。2018年4月5日被告与李xx签订了《售房合同》,成交价为518000元,2018年5月9日被告出具“今欠眉山市选房吧卖房中介费13100元,在放款后三天内付清”。银行放款后,被告不支付中介费,故起诉到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此费用。

被告彭文智辩称,原告陈述的房屋定价504800元不属于合同签订时所商议的价格,1%的中介费属于过高,房屋多卖出部分不认可作为奖励,我方并没有不给中介费用,只是原告不来领取。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被告与原告的工作人员商谈“由被告委托原告出售位于东坡区阜城路一段金顿小镇15栋2单元6+1层房屋,多出委托售价的部分由原告所得,乙方(原告)在不低于甲方委托的情况下,有权代收售房定金”该授权委托书签订的甲方为彭文智,乙方为眉山市选房吧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该委托书得到公司认可但并未加盖该公司印章。2018年4月5日,彭文智与买方李xx及中介方眉山市选房吧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售房合同》,该合同约定“房屋售价为518000元,甲方(彭文智)支付中介方房屋总价1%的房屋中介费,中介费为5180元”。2018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今欠到眉山市选房吧中介费13100元”的欠条一份,2018年10月11日,此中介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被告支付此款。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8年4月5日,被告彭文智与买房人李x×及本案原告签订的《售房合同》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约定义务。原告请求被告依照“房屋售价518000元的1%支付的房屋中介费51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

和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被告出具欠条中另外的7920元中介费用,本院认为,中介公司在提供中介服务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真实的表达房屋买方和卖方的意思表示,中介公司无权收取房屋出卖款,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今欠到眉山市选房吧中介费13100元”的欠条,但原告出具的由被告和眉山市选房吧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协议),并没有加盖该公司印章,不能认定为公司和被告签订的协议,原告用该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同意将多卖出的房款由原告收取的约定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7920元的中介费,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证明原告收取该费用的合法性,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彭文智支付合同约定的中介费5180元,有双方的合同约定,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7920元的中介费没有相关的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文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文智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眉山市选房吧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费5180元。

二、驳回原告眉山市选房吧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计65元,由被告彭文智负担40元,原告眉山市选房吧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游碧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海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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