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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保山、张怀田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17)冀01执异18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17-11-14
案件内容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冀01执异18号

当事人:

案外人:王红梅,女,汉族,1972年8月27日出生,住山西省平定县。

委托代理人:吴祥松,山东九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王保山,男,汉族,1963年2月1日出生。因犯合同诈骗罪,现正在服刑。

被执行人:张怀田,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因犯合同诈骗罪,现正在服刑。

审理经过:

在本院办理被执行人王保山、张怀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一案中,案外人王红梅对本案冻结被执行人张怀田银行存款中的部分款项主张实体权利,并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红梅称,依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刑终58号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贵院冻结的张怀田平定县农村信用社的账户62×××19的现金8975109.99元为张怀田的钱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述8975109.99元应属于王红梅与张怀田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依法应为王红梅所有,应当立即解除对这一部分存款的冻结,而不应将其执行给董某。请求立即停止对其执行。另外,贵院冻结的车辆(晋C×××**)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保山、张怀田因犯合同诈骗罪,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冀刑终58号终审刑事判决书,判决:一、驳回王保山、张怀田上诉;二、维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刑初字第0008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王保山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张怀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三、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刑初字第00087号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冻结王建军于盂县农行的622***********18账户上的现金70000元、冻结刘彦瑞于盂县农行钟镇街分理处62×××10账户上的现金100732.06元、冻结张怀田平定县农村信用社的账户62×××19的现金8975109.99元、冻结农行卡622**********19账户的现金476637.72元,均系赃款,应返还被害人董某;扣押被告人张怀田农行银行卡一张、工商银行卡一张、山西农村信用社卡两张、身份证一张、手机两部退还给被告人张怀田;扣押张怀田现金20000元系赃款,返还给被害人董某;对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返还给被害人董某。四、冻结王建军于盂县农行的622***************18账户上的资金70000元、冻结刘彦瑞于盂县农行钟镇街分理处62×××10账户上的资金100732.06元、冻结张怀田于农行卡622***********19账户的资金476637.72元及扣押张怀田的现金20000元,应予追缴返还给被害人董某。五、继续追缴王保山、张怀田的违法犯罪所得,不足部分,责令二被告人退赔被害人董某。经刑事审判部门移送,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对以上判决所涉的财产立案执行。本案终审刑事判决已查明扣押张怀田银行卡62×××19账户的资金系从山西三寿国际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上注入。本案刑事判决的被告人王宝山名下的山西三寿国际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金2000万元,王亦非(王宝山之子)投资980万元,王宝山投资1020万元。王宝山于2013年4月26日向公司账户入资1020万元,王亦非入资980万元。经本院询问案外人,其称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终审刑事判决已查明扣押张怀田银行卡62×××19账户的资金系从山西三寿国际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上注入。该公司在被告人王宝山名下,张怀田未向该公司投入资金。基此事实能够认定张怀田银行卡62×××19账户上的资金非张怀田为家庭生活进行的生产经营所得,依法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案外人主张分割该笔款项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继续冻结张怀田名下的以上款项并无不当。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权利人。本案中,冻结的开设于平定县农村信用社62×××19账户的8975109.99元款项系张怀田名下,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张怀田所有。而且本案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五项判明继续追缴王宝山、张怀田的违法犯罪所得,不足部分,责令二被告退赔董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责令退赔中的赔偿是执行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综上,案外人王红梅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王红梅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员:

审判长何东华

审判员王珊珊

审判员高福兴

书记员:

书记员贾胜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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