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5刑更2244号
当事人:
罪犯陈学超,男,1990年9月24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浙江省嘉兴市人,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浙04刑初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学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6年5月17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南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年11月12日报送本院立案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浙江省南湖监狱认为,罪犯陈学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学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规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本考核期内共获得四个表扬。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原生效裁判文书、履行财产刑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陈学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履行部分财产性判项,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陈学超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22年1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赵芳
审判员张燕
审判员黄帆
书记员:
法官助理夏霞琦
书记员张笑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