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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学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案号: (2018)浙05刑更2244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发布日期: 2018-12-30
案件内容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5刑更2244号

当事人:

罪犯陈学超,男,1990年9月24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浙江省嘉兴市人,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浙04刑初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学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6年5月17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南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年11月12日报送本院立案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浙江省南湖监狱认为,罪犯陈学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学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规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本考核期内共获得四个表扬。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原生效裁判文书、履行财产刑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陈学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履行部分财产性判项,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陈学超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22年1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赵芳

审判员张燕

审判员黄帆

书记员:

法官助理夏霞琦

书记员张笑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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