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响尖民初字第00591号
当事人: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陈志佳,响水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单某甲。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佳、被告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2月2日(农历)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单某乙,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自原、被告同居生活至今,被告常年混迹在外参与赌博,逢年过节都有上门索要赌债。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经亲友多次劝说,被告至今仍不思悔改。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单某甲辩称,我平时在外打工,夫妻双方因此聚少离多,我并未参与赌博,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曾于2000年起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后经双方亲友劝解后和好。我要求厘清债务后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单某甲于1992年经自由恋爱相识,同年2月份起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单某乙。2010年,原告王某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后因其未到庭,该案按撤诉处理。原、被告因生活矛盾自××××年××月份起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信息、民事裁定书、村委会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虽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系事实婚姻关系。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关系的纽带。原、被告相互指责对方在婚姻生活中存在重大过错,双方对此均予否认,但双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鉴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时间较短,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存在,综合双方婚姻基础、夫妻关系现状、离婚原因等因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单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吴鹏飞
书记员:
书记员朱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