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107民初5897号
当事人:
原告:太原凯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北格镇侯家寨村小牛线路**。
法定代表人:兀慧鑫,总经理。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
法定代表人:韦国,董事长。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建设北路**
法定代表人:渠小伟,董事长。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太原凯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6986237.64元;2.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函费。
事实与理由: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因承建“太原市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SGTJ-216标段”工程,向原告太原凯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自供货之日起,原告共向涉案工程项目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总价款为16821875.1元。被告至今仅支付部分货款。另,在供货期间被告逾期付款多次,违约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暂计至起诉时,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欠付货款及违约金、律师费共计7486237.64元。以上欠款及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故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提交太原铁路运输法院进行诉讼。本案属一方当事人为铁路部门所属企业的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协议约定太原铁路运输法院为管辖法院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当由太原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至太原铁路运输法院。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审判员宁廷
书记员:
代书记员赵子瑞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