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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人南京兆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有斌、王怀林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19)苏0111执异74号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0-07-09
案件内容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111执异74号

当事人: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南京兆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

法定代表人:王有斌,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乔俊,监事。

被执行人:王有斌,男,1953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被执行人:王怀林,男,1974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南京兆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润公司)申请执行王有斌、王怀林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兆润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对兆润公司诉王怀林、王有斌、南京广厦(集团)万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杰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6)苏0111民初858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王怀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万杰公司投资款及利润48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兆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9年4月3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1民终752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民初8586号民事判决;二、王有斌、王怀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万杰公司4800万元及其利息损失(以48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兆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01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0161元,合计625322元,由王有斌、王怀林负担。

根据兆润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执行。2019年5月22日,万杰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经浦口法院计算,截止2019年5月22日,本金利息及诉讼费共计63793727.56元。2019年5月16日进账20050000元,5月22日进账43743727.56元。2019年6月3日,本院向兆润公司、王有斌、王怀林发出结案通知书。2019年8月26日,本院向万杰公司发出通知书:……我院已于2019年6月3日办理结案手续。被执行人王有斌、王怀林已按照(2017)苏01民终7525号判决书将执行款63793727.56元全部汇至你公司。经查,该案实际执行标的应为59971745.55元。现通知你公司于收到此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王有斌、王怀林退还多支付的执行款3821982.01元。后万杰公司将3821982.01元退还给王有斌、王怀林。

兆润公司提出异议称,案件结案数月后,法院突然出具一纸通知书,要求万杰公司退还执行款项,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是违法,剥夺了申请执行人及其诉讼代表人的抗辩权、复议申请权、复核申请权,通知书中要求万杰公司退还王有斌多支付的款项382万余元,无任何计算依据和方法。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文书判决王有斌、王怀林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万杰公司4800万元及其利息损失(以48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3101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0161元,合计625322元,由王有斌、王怀林负担。执行过程中,本院先确认执行款项总计63793727.56元,后更正为59971745.55元,但更正后的数额仍与被执行人王有斌、王怀林应支付的款项不符,应予纠正。经计算:被执行人王有斌、王怀林应赔偿万杰公司本金48000000元、截止2019年5月22日的利息11981056.05元,并给付兆润公司一审预交的保全费5000元(一、二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兆润公司已通过退费手续办理)。另因王有斌、王怀林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13780.38元(按30天计算)。综上,王有斌、王怀林应给付万杰公司60294836.43元(48000000元+11981056.05元+313780.38元),其已给付59971745.55元,尚欠323090.88元,并向兆润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执行人王有斌、王怀林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南京广厦(集团)万杰置业有限公司323090.88元。

二、被执行人王有斌、王怀林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南京兆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员:

审判长吕太如

审判员彭小铮

审判员刘英

书记员:

书记员竺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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