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民终20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立伟,男,196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光,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大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工业三区A-1-6号。
法定代表人:雷波,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翟立伟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大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2民初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翟立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光,被上诉人大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翟立伟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2民初464号民事判决,确认翟立伟与大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大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1月,翟立伟与大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任该公司的起重工。2016年12月离开大通公司。今年准备办理退休手续,发现档案丢失。由于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翟立伟的请求不予支持。现翟立伟找到了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波和劳资员谢玲可以出庭作证。请二审法院驳回原审判决,支持翟立伟的诉讼请求。翟立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时补充称,证人雷波在外地,无法出庭;劳资员谢玲说公司有翟立伟的工资表、交社保的记录以及考勤,到单位可以查出,本人没有必要出庭作证。
大通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翟立伟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确认翟立伟与大通公司自2005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大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吉02破申3号之一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陈微微等64名职工对大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4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吉02破4号之一决定:指定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为大通公司管理人。2020年8月6日,翟立伟向吉林省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大通公司自2005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吉市劳人仲不字[2020]第69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翟立伟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翟立伟主张其与大通公司自2005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现从翟立伟提供的证据上看,其未能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事实成立。翟立伟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翟立伟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翟立伟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翟立伟二审提交的工作服照片上虽然印有大通公司字样,但无法证明其来源,衣服上亦无翟立伟的名字,无法证明翟立伟与大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据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翟立伟主张其与大通公司在2005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应由其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翟立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且其亦自认一直以个人名义缴纳社会保险,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翟立伟证据不足,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无不当之处。翟立伟关于大通公司没有提供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的主张,不符合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系其个人理解,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翟立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翟立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刘陆璐
审判员常文敏
审判员李丽
书记员:
法官助理蔺宇
书记员金晶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