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1民初9706号
当事人:
原告:张岩,男,1982年2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李春磊,男,1984年7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岩与被告李春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5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6月9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个人借款合同,明确借款金额2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9日;6月12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15万元,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书面个人借款合同,明确借款金额15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两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材料。
被告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即放弃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的陈述与证据,视为被告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与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款合同,明确了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原告依约给付了借款,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现被告借款到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基础,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春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岩借款本金35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380元(含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春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冯宁
人民陪审员杨金柱
人民陪审员桂衡
书记员:
书记员李信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