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58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惠物润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金星路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西路3号院3号楼-1至1层。
负责人:胡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鸿雁,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军,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红平,女,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娜,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惠物润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金星路分公司(以下简称惠物润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红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5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润物美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卢红平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700元、2019年度十三薪(减亏基础奖)3550元;本案诉讼费由卢红平承担。事实与理由:1.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卢红平自入职后,学习并知悉公司《华润万家工时及休息休假管理制度》《员工纪律管理办法》等相关管理制度,接受培训并签字确认。卢红平在2019年11月29日、12月5日、12日、13日、16日连续五次开展例行工作在岗检查中未在工作岗位工作,不知去向。后经沟通明确要求其工作期间应严格履行工作岗位职责,严禁脱岗,并要求其对事实进行签字确认,卢红平拒绝签字。随即惠物润美公司在2019年11月23日、28日日通过EMS分别向卢红平进行了邮寄送达《员工行为奖惩审批表》《违纪陈述书》。惠物润美公司在连续多次口头、书面及函告处理告知的情况下,卢红平还是一意孤行,不予理睬。故惠物润美公司依据《员工纪律管理办法》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其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赔偿金的情形,故不同意支付赔偿金。2.关于十三薪。惠物润美公司与卢红平并未有支付年度十三薪(减亏基础奖)的约定,十三薪也不属于卢红平工资的组成部分。惠物润美公司是否发放十三薪属于本公司自主经营权的组成部分,应当受到法律的尊重。
卢红平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惠物润美公司的上诉请求。
惠润物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不予支付卢红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700元;2.判决不予支付卢红平2019年度十三薪(减亏基础奖)3550元;3.诉讼费由卢红平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卢红平于2013年2月26日入职惠物润美公司担任主管。2019年12月20日,惠物润美公司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的方式将卢红平辞退。乐购特易购商业(北京)有限公司金星路分公司(以下简称乐购公司)于2020年4月3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惠物润美公司。
2020年11月3日,卢红平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诉,要求惠物润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700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2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89.65元、2019年度绩效奖金3550元、2019年度“十三薪”(即减亏基础奖3550元)。2021年1月11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0348号裁决书,裁决惠物润美公司支付卢红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700元、2019年度十三薪(减亏基础奖)3500元;驳回卢红平的其他仲裁请求。惠物润美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就解除劳动合同一节。惠物润美公司主张卢红平知晓公司规章制度,提交关于员工纪律管理办法的确认书、员工纪律管理办法节选。卢红平认可确认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惠物润美公司提交2019年5月至2019年12月考勤工资明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工会意见回复函、在岗情况检查确认表、三次员工奖惩行为审批单、违纪陈述书、EMS查询,其中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载明卢红平在2019年11月21日至11月27日期间,人事部多次查岗均未在岗,未履行本职工作。惠物润美公司当庭主张卢红平正常上下班打卡,但在岗期间脱岗。其中2019年11月29日、2019年12月5日、2019年12月12日、2019年12月13日、2019年12月16日连续例行检查5次在岗情况,卢红平正常应出现在百货部区域的岗位,但上述五次检查其均未在该区域,同时无法被联系上,后找到卢红平后要求其解释未在岗情况,卢红平拒绝在员工违纪奖惩通知书签字,所以其公司才通过EMS向卢红平法定通信地址进行送达,且连续送达两到三次,卢红平接到通知后,拒不改正,拒不履行工作职责。卢红平仅认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就十三薪一节。卢红平主张2014年之前公司发放的是十三薪,惠物润美公司自认自2015年之后都有十三薪(减亏基础奖),相当于一个月的工资随当年12月份工资一起发放,2017年及2018年均为3550元,为此提交2017、2018年度12月份工资明细查询截图。惠物润美公司不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奖励是根据公司的业绩发放的,不是工资类必发项,不属于工资组成部分。
另,卢红平曾以乐购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大兴仲裁委申诉,要求乐购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十三薪25169.73元。大兴仲裁委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3606号裁决书,驳回卢红平要求支付十三薪的仲裁请求。该裁决书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惠物润美公司提交的《员工纪律管理办法》生效时间晚于卢红平在确认书中签署时间,且确认书中所载文件名称与《员工纪律管理办法》亦不一致,故法院对《员工纪律管理办法》不予采信。惠物润美公司当庭主张卢红平的违纪日期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中所载卢红平违纪期间不符,其公司亦认可卢红平正常上下班打卡且工资考勤表显示卢红平2019年11月及12月期间均已正常出勤并未见相应缺勤扣款,其公司提交的视频、金星店百货部在岗情况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卢红平脱岗或擅离职守事实,因此,惠物润美公司将卢红平辞退缺乏事实依据、制度及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卢红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关于2019年度十三薪(减亏基础奖)问题。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3606号裁决书中认可卢红平自2015年后每年都有十三薪,只是将十三薪的名称改成减亏基础奖,且惠物润美公司每年发放的十三薪数额与卢红平的基本工资数额一致,故卢红平要求支付2019年十三薪(减亏基础奖)3550元,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惠物润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金星路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卢红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700元;二、北京惠物润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金星路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卢红平2019年度十三薪(减亏基础奖)3550元;三、驳回北京惠物润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金星路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因惠润物美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解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惠润物美公司应就其解除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中载明因卢红平2019年11月21日至11月27日期间存在未在岗行为故予以解除,但惠润物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惠润物美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因卢红平在2019年11月29日、12月5日、12日、13日、16日存在查岗未在岗的行为,但该理由并未载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中,惠润物美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解除行为的合法性。综上,惠润物美公司上诉要求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十三薪(减亏基础奖)。惠润物美公司在另案中认可卢红平2015年之后每年都有十三薪,但款项名称后改为减亏基础奖。卢红平主张该款项与其一个月工资标准一致,该主张与实际发放情况可相互印证。故本案涉及的十三薪(减亏基础奖)可认定为惠润物美公司每年固定发放给卢红平的款项,惠润物美公司应支付卢红平2019年度十三薪(减亏基础奖)。惠润物美公司上诉称该款项与经营业绩相关,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不支付该款项的合理理由,其上诉要求不支付2019年度十三薪(减亏基础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惠润物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惠物润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金星路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王晓云
审判员窦江涛
审判员张洁
书记员:
法官助理韩郭玲
书记员张晨
裁判日期: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