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豫17刑更1039号
当事人:
罪犯罗永敬,男,1971年03月09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川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认定罗永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该犯刑期自二○一○年五月八日起至二○一八年五月七日止。该犯于2011年2月18日交付执行。2013年11月8日由本院作出(2013)驻刑执字第1377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公示五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罗永敬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3月至5月,被告人罗永敬结伙他人流窜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该犯参与作案11起,价值41870元。
罪犯罗永敬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6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罗永敬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罗永敬减去刑期七个月。
刑满日期:二○一六年八月七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华俊锋
审判员荣艳艳
代理审判员李峰
书记员:
书记员朱丛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