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2民初2122号
当事人:
原告:浩天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某,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林某,男,汉族,户籍地在湖南省茶陵县。
审理经过:
原告浩天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天国际公司)与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天国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天国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编号为201708181508785的《借款合同》;2.判令林某归还浩天国际公司借款本金13950元及从2018年11月17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1月16日为558元,合计14508元;2.浩天国际公司有权就林某提供抵押的车辆(牌号为湘A2C0**的宝来牌汽车)行使抵押权,并就上述车辆以拍卖、变卖、折价方式获得的价款在权利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由林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8日,林某与原出借人周宁签订了编号为201708181508785的《借款合同》,约定:林某向周宁借款29700元用于周转,月利率为0.87%,借款期限24个月,即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7日止,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即合同生效后,林某按月先支付借款利息,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金。合同同时约定,如林某逾期归还本金及利息的,每日还应按其未还本金的1%每天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出借人周宁委托深圳投哪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向林某的账户转账出借29700元。此后,出借人周宁将该笔债权全额转让给浩天国际公司并通知了林某。为保障债权的实现,林某与浩天国际公司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自愿将其自有的车牌号码为湘A2C0**的宝来牌汽车抵押给浩天国际公司,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由于林某在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后,未按约定继续还款,浩天国际公司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林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浩天国际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付款确认书》、《债权转让通知书》、《车辆抵押合同》、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付款电子回单、网银在线代付支付服务协议、车辆抵押登记等证据,上述证据中前五项证据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7年8月18日,林某因周转需要向案外人周宁借款,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708181508785《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林某向周宁借款29700元,借款月利率0.87%,借款期限24个月,即自2017年8月18日至2019年8月17日止,自周宁实际提供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还款方式为等本等息,每个月为一个还款期,还款日为每月与周宁放款日相对应的日期的前一日,每月还款1383.39元;林某授权第三方支付机构从其账号为621700********23914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扣划各期还款。林某逾期归还借款及利息的,除应按合同约定缴纳应还借款、利息外,每日还应按未还本金的1%支付逾期违约金;等等。同日,周宁委托深圳投哪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通过第三方机构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分2笔向林某支付借款共计29700元。
同日,周宁向林某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2017年8月18日,林某与周宁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708181508785,该笔债权全额转让给第三人浩天国际公司,望林某接到通知后,将上述借款付至浩天国际公司,债权转让后的权利义务,按原协议约定处理。林某在《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借款人一栏签名并捺手印。
同日,浩天国际公司与林某签订《车辆抵押合同》,约定:林某以自有的合法取得的车牌号码为湘A2C0**的宝来牌汽车作为主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29700元及其咨询服务费、利息、各项违约金,林某应支付的违约金及债务不履行致浩天国际公司蒙受损害的赔偿,浩天国际公司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但双方未就该抵押合同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庭审中,浩天国际公司自认截至开庭之日,林某共归还了14期借款本息,每期归还本金1125元、利息258.39元,合计共归还借款本金15750元,林某从2018年10月17日后未再还款。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林某因经营需要向周宁借款,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周宁委托深圳投哪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通过第三方机构向林某转账支付了借款29700元,双方之间即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
借款人周宁将林某向其借款的债权转让给浩天国际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该债权转让已通知林某,故该转让行为对林某具有法律效力,林某应向浩天国际公司履行还款义务。
由于林某未按约定还款,且已拖欠还款数期,构成严重违约,故浩天国际公司要求解除《借款协议》,并要求林某一次性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13950元(29700元-15750元)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借款合同》约定了若林某逾期归还借款及利息,除应按月利率0.87%的标准支付利息外,每日还应按未还本金的1%支付逾期违约金,该利息及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超出了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但浩天国际公司起诉主张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林某违约时间是2018年11月17日,故计息时间应从2018年11月18日开始。
浩天国际公司还要求对林某名下的湘A2C0**宝来牌汽车行使抵押权,并对依法处置改车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双方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本院对浩天国际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林某与周宁于2017年8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201708181508785的《借款合同》;
二、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浩天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395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合计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8年11月18日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浩天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元,本院减半收取81.5元,由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管奕锋
书记员:
法官助理胡泽雯
代理书记员胡泽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