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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管华与王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苏0623民初1454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8-11-30
案件内容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23民初1454号

当事人:

原告:马管华,男,1962年11月30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新,如东县长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晓敏,男,1986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如东县。

审理经过:

原告马管华与被告王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管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紫菜养殖同行而熟知,2016年3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央求原告向如东邮政银行借款10万元,该款到原告账户后又被被告拿走10万,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10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3000元。后被告音讯全无。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案外人施翠芳之子。王晓敏、施翠芳家庭从事紫菜养殖及加工。原告因从事同行业紫菜养殖而与被告相识,为朋友关系。2016年3月被告的母亲施翠芳经营缺少资金,让被告请原告出面向如东邮政储蓄银行借款。2016年3月23日原告借得邮储银行10万元贷款,案外人李鹤新担保。原告借得该款后又陆续分数次转借给被告,后被告补写了借条一份。该借条中注写“今借到由马管华出面在邮局借款10万元,由施老板借出使用,由李鹤新担保”。落款日期写成原告向邮政储蓄银行借款日期相同的2016年3月23日。口头约定由被告及其母亲施翠芳直接向邮储银行还款,但未能履行。另被告王晓敏还在2015年至2016年10月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3次计43000元,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向原告立下借款43000元的借条一份。被告两次立下的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此后被告王晓敏及其父亲王春明、母亲施翠芳举家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未能得到清偿,原告于2018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立下的借条、原告的银行交易明细单等佐证,予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实,虽然被告立下的借条中注写该款由其母亲施翠芳(生意场上称呼施老板)使用,但被告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借款,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的借贷关系。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有违诚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晓敏偿还原告马管华借款143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6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徐炳荣

人民陪审员庄亚平

人民陪审员陈勤

书记员:

书记员陶翛然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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