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921执4342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赵金平,女,1965年5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被执行人:张永连,男,1963年8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被执行人:吴霞,女,1963年7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审理经过:
赵金平与张永连、吴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921民初75号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张永连、吴霞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和期限履行法定义务,赵金平于2019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责令其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廉政监督卡、执行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提示执行风险。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及线下查控措施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和车辆,但目前无法查找车辆下落,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人认可本院调查结果,本院依职权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予以信用惩戒。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朱加荣
审判员宋跃进
审判员赵卫卫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长伟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评议笔录
(2019)苏0921执4342号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评议时间:二O二O年三月十三日
评议地点:响水法院执行局310办公室
参加人:审判长朱加荣、审判员宋跃进、赵卫卫
记录人:书记员李长伟
评议内容记录如下:
宋跃进:赵金平与张永连、吴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26日立案,执行标的数额为126700.00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限制高消费予以信用惩戒,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拟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个人建议,该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赵卫卫: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报分管院长审批终本结案。
朱加荣: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报分管院长审批终本结案。
合议庭一致评议结果: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报分管院长审批终本结案。
合议庭成员签字: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拟稿纸
案 号 (2019)苏0921执4342号 审判组织 合议庭 裁判结果决定过程 依据合议庭意见作出 裁判方式 裁 定 裁判文书页数 印刷份数 6(份) 决定印刷份数人签名 ①拟稿人 ②核稿人 ③签发人 0④校对人 ⑴ ⑵ ⑤印刷人 ⑥装订人 ⑦监印人 备 注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0921执4342号
申请执行人:赵金平,女,1965年5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11965********,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黄海农场第八管理区三十七大队**。
被执行人:张永连,男,1963年8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11963********,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南河镇王集村**
被执行人:吴霞,女,1963年7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11963********,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南河镇王集村**
赵金平与张永连、吴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921民初75号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张永连、吴霞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和期限履行法定义务,赵金平于2019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责令其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廉政监督卡、执行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提示执行风险。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及线下查控措施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和车辆,但目前无法查找车辆下落,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人认可本院调查结果,本院依职权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予以信用惩戒。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朱加荣
审判员宋跃进
审判员赵卫卫
书记员:
书记员李长伟
执行工作日记暨结案流程审批表 案 号 (2019)苏0921执4342号 收案日期 2019年10月26日 申请执行人 赵金平 被执行人 张永连、吴霞 申请执行标的 元 到位标的 元 工作流程 实施时间及结果 实施人 备 注 执行通知书 已发送 指挥中心 限制高消费 已发送 指挥中心 车辆 详见查询单 指挥中心 房产 详见查询单 指挥中心 银行存款 详见查询单 指挥中心 工商登记信息 详见查询单 指挥中心 财产申报情况 无 宋跃进 申请人谈话 有 宋跃进 被执行人谈话 无 宋跃进 微信曝光 无 宋跃进 失信惩戒 无 宋跃进 已限高 拘留情况 无 宋跃进 结案前审查内容 失信屏蔽 已公开被执行人屏蔽 银行账户等解冻 车辆、房产等财产解封 执行实施人员意见 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认可本院调查结果、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结案时间 结案方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承办人/合议庭意见 局长意见 分管院长意见 上级法院意见
裁判日期:
二O二O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