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涟民初字第02381号
当事人:
原告王传亚,居民。
委托代理人庞友志,涟水县工业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书龙,居民。
委托代理人沙金州,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聚园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涟水县保滩镇政府大门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马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金国,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
被告江苏腾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涟水县保滩聚宝庄园项目部。
法定代表人张志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付祥,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金国,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王传亚诉被告韩书龙、张马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张马元的起诉,申请追加淮安聚园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园公司)、江苏腾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元公司)为共同被告。原告王传亚的委托代理人庞友志、被告韩书龙的委托代理人沙金州、被告聚园公司与腾元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传亚诉称,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原告等工人在韩书龙承包的聚园公司保滩聚宝庄园别墅4号楼工地上做工,工程结束后被告还欠原告工资1071元,经多次协调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韩书龙给付拖欠工资1071元,被告腾元公司、聚园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韩书龙辩称,韩书龙不欠原告工资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韩书龙的诉讼请求。
被告聚园公司辩称,腾元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承建单位,聚园公司作为开发商,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对被告聚园公司的诉请。
被告腾元公司辩称,腾元公司与韩书龙工程款已经结清,不欠韩书龙工程款,腾元公司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腾元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腾元公司于2013年初承包了被告聚园公司在保滩镇聚宝庄园小区4号楼工程,2013年4月份,被告腾元公司将部分工程木工、钢筋工等承包给被告韩书龙,被告韩书龙于2014年3月份将4号楼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王传亚等人。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韩书龙共计欠原告工资款1071元,并由韩书龙在工资表上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之间互相推诿,拒不支付原告工资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工资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法应当及时支付。本案中,原告等人在被告韩书龙承包的工地上做工,工程结束后,被告与原告经过结算,被告韩书龙共计欠原告工资款1071元,并由被告韩书龙在工资表上签名确认,该事实应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韩书龙给付工资款10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腾元公司给付所欠工资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腾元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韩书龙,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腾元公司对韩书龙所欠工人工资款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腾元公司对连带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聚园公司给付所欠工资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聚园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腾元公司,腾元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韩书龙,韩书龙又将工程分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被告聚园公司只在欠付腾元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工资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书龙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王传亚工资款1071元,被告江苏腾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韩书龙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被告淮安聚园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江苏腾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韩书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书龙、江苏腾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淮安聚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朱剑
书记员:
书记员邵珠婵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