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杭商终字第158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博雷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尔荣。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琦,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建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梦娜,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博雷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博雷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莫建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莫建帐委托博雷公司加工一批机械操作台板,双方对账后,莫建帐于2013年8月21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博雷公司加工费及伙食费55365元,并承诺在2013年9月3日前支付。到期后,因莫建帐未按约付款,博雷公司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佘建梁向莫建帐讨款,现该委托书莫建帐已遗失。佘建梁接受博雷公司的委托后带领孙鑫良、章宝强多次前往莫建帐处要款,期间,佘建梁分二次共从莫建帐处取走14000元,孙鑫良、章宝强陆续共从莫建帐处取走40000元。因佘建梁、孙鑫良、章宝强均未将从莫建帐处收取的款项交与博雷公司,2015年1月9日,博雷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上判。案件审理过程中,佘建梁将其从莫建帐处收取的14000元交与博雷公司,博雷公司表示仅委托佘建梁向莫建帐要款,对孙鑫良、章宝强从莫建帐处收取的款项不予认可,因双方各持已见,协商未成。另查明,佘建梁、孙鑫良、章宝强均非博雷公司员工,莫建帐与佘建梁、孙鑫良、章宝强此前并未相识。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博雷公司为莫建帐提供加工服务,莫建帐在2013年8月23日结账时结欠博雷公司加工费及伙食费55365元事实清楚,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博雷公司委托佘建梁向莫建帐催讨欠款,佘建梁带着孙鑫良、章宝强向莫建帐催款,现博雷公司对佘建梁从莫建帐处收取的14000元无异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孙鑫良、章宝强从莫建帐处收取的40000元该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博雷公司出具书面委托手续给佘建梁,佘建梁多次带着孙鑫良、章宝强向莫建帐催款,孙鑫良、章宝强虽无代理权,但其行为造成了足以使莫建帐相信佘建梁、孙鑫良、章宝强系一起代表博雷公司向其催讨欠款,否则,在双方互不相识的情形下,其不可能支付款项,该行为的后果应由博雷公司承担。现莫建帐尚欠博雷公司1365元应予支付,对博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判决:一、莫建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博雷公司1365元;二、驳回博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莫建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4元,由博雷公司负担806元,莫建帐负担28元。
宣判后,博雷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认定事实不清:1、在博雷公司起诉后、开庭前,莫建帐只提交了2014年5月16日收条一份、2014年6月15日及2014年7月1日收条共一份、2014年7月16日收条一份,而并未提供2014年9月25日收条一份。博雷公司为了核实收条的真实性,找到受托人佘建良,佘建良认可其收到14000元的事实,也认可有两次叫了孙鑫良、章宝强一起去向莫建帐要钱,但对于孙鑫良及章宝强是何时收款以及收款数额完全不知情。博雷公司也多次让莫建帐与佘建良对质,当时莫建帐一直陈述总共支付了7万元的款项。2、2015年2月2日第一次庭审前的调解过程中,莫建帐出示了2014年9月25日收条一份,再次陈述总共支付了7万元,由于莫建帐提供了一份新证据,法庭延期开庭。后博雷公司又多次与莫建帐、佘建良、孙鑫良、章宝强核实情况,但除了佘建良承认收到14000元、莫建帐坚持付了7万元外,孙鑫良及章宝强始终对收款过程及收款数额陈述不清。3、2015年3月19日第二次庭审,莫建帐仍然坚持总共支付了7万元的陈述,并对自己提供的证据作出了一定的辩解,4、第二次庭审后,法院对孙鑫良及章宝强做的询问笔录中,对于收款的过程及数额,两人的陈述也多有矛盾之处。5、对于孙鑫良以及章宝强是否收款以及收款数额的行为是否属于佘建良的代理行为存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简单认定孙鑫良及章宝强收到40000元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1、博雷公司是书面委托佘建良向莫建帐催讨欠款,在庭审中莫建帐也确认看到书面委托书以及委托书中只有佘建良是代理人。2、佘建良并未认可其委托孙鑫良、章宝强收款的代理行为,事前也不知道孙鑫良、章宝强收取款项及数额的情况。3、莫建帐在明知博雷公司代理人是佘建良的情况下,擅自将款项交付给孙鑫良、章宝强且事先未征得博雷公司同意,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博雷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莫建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莫建帐答辩称:1、莫建帐已支付给佘建梁加工费5.4万元,其中1.4万元是由佘建梁本人收取,佘建梁本人在一审中已承认,另外4万元是佘建梁委托章宝强、孙鑫良收取,章宝强和孙鑫良在一审中均已承认拿到4万元。2、关于代理权,佘建梁来向莫建帐催讨加工费时,都带着孙鑫良和章宝强,莫建帐完全有理由相信孙鑫良和章宝强是受佘建梁委托来催讨加工费,且佘建梁、孙鑫良和章宝强在一审均承认佘建梁委托孙鑫良和章宝强来催讨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博雷公司和莫建帐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莫建帐提交的收条以及孙鑫良和章宝强的自述,孙鑫良和章宝强从莫建帐处取得4万元的事实清楚,博雷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对收款数额认定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孙鑫良和章宝强向莫建帐收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查明的事实,孙鑫良和章宝强在与受博雷公司委托的佘建良一起向莫建帐催款前与莫建帐并不相识,双方没有其他往来,博雷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中虽无对孙鑫良和章宝强的授权,但佘建良两次催款时均与孙鑫良、章宝强共同前往且行为一致、目的相同,上述行为客观上具备了使莫建帐有理由相信孙鑫良和章宝强亦有权代表博雷公司向其收款的权利外观,故孙鑫良和章宝强在其后单独向莫建帐催收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莫建帐向孙鑫良和章宝强交付款项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博雷公司负担,博雷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浙江博雷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徐鸣卉
审判员王依群
代理审判员赵魁
书记员:
书记员骆芳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