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359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三远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清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玉平,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勇。
委托代理人盛金良,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沙三远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严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3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玉平,被上诉人严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盛金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14日,严勇入职三远公司从事机电维修工作。同年7月1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不低于长沙最低工资标准。7月18日,严勇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后入长沙融城医院住院治疗131天,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严勇于2013年6月14日至7月18日期间在三远公司正常工作,三远公司2013年7月19日向严勇支付了6月份工资1574元,2013年8月24日支付7月份正常工资1320元。工伤发生后,三远公司向严勇发放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60元、护理费8590元;并按2200元/月的标准发放了7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计15400元。2014年7月15日,三远公司书面告知严勇,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严勇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1、三远公司支付严勇经济补偿金4105元;2、三远公司支付严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3103.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3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367元。三远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三远公司与严勇对于仲裁裁决计算各项补助、补偿费用的时间均没有异议,主要争议在于严勇的正常工资标准。严勇入职三远公司正常工作时间为2013年6月14日至7月18日,三远公司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共计2894元(1574元+1320元),折算月工资为2736.7元/月。因此,应按该标准计算各项补助、补偿费用。三远公司诉称严勇恶意扩大医疗损失,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严勇因工伤停工留薪期满后,三远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4105元(2736.7元*1.5个月)。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以及《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三远公司应支付严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103.7元(2736.7元*11个月-1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367元(2736.7元*10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7367元(2736.7元*10个月)。参照《湖南省职业工伤与职业病鉴定前期医疗期试行标准》的规定,三远公司应支付严勇7个月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756.9元(2736.7元/月*7个月-154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三远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严勇支付经济补偿金4105元;二、三远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严勇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3103.7元;三、三远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严勇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367元;四、三远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严勇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367元;五、驳回三远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三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三远公司在严勇入职时为其缴纳了五险。事故发生后,三远公司按照工伤科确定的2002元/月标准进行工伤理赔,并向严勇支付17000元伤残金。因此,严勇如认为赔付标准低,应先就标准问题进行行政诉讼,由工伤保险机构赔付。二、严勇在住院期间,不顾医院三次治愈出院通知,多住院50天,恶意扩大医疗损失,造成三远公司多支付陪护费5340元,伙食费2860元,该笔费用理应由严勇返还。三、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发放的标准问题。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三远公司发放的工资不低于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三远公司实际按2200元/月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妥,无需再向严勇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三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即:1、按照2002元/月标准向严勇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2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0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000元;2、三远公司不再向严勇支付停薪留职期工资差额3756.9元;3、严勇向三远公司返还多支付的陪护费5340元、伙食费2860元。
被上诉人严勇针对三远公司上诉答辩称:一、严勇的月工资应为2736.7元。二、严勇受伤入院治疗131天,不存在恶意延迟住院时间的情况。三、三远公司支付的伙食费及陪护费符合法律规定,不应退还。四、原审判决遗漏了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这一项。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计算严勇工伤保险待遇的月工资标准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如何认定。二、三远公司应否支付严勇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三、严勇应否返还三远公司支付的陪护费、伙食费。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三远公司在严勇正常工作期间即2013年6月14日至7月18日向严勇共计发放工资2894元(1574元+1320元),据此原审法院折算严勇的月工资标准为2736.7元。三远公司上诉提出应按社会保险经办部门核定的2002元/月计算严勇的工伤保险待遇。经审查,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本案三远公司未按照严勇的实际工资足额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审法院按严勇的实际工资标准计算其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三远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远公司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承担补足严勇工伤保险待遇差额的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严勇因工遭受事故伤害构成八级伤残,其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即30103.7元(2736.7元×11个月),扣除工伤保险基金已实际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000元,三远公司应补足差额13103.7元。另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八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因三远公司解除了与严勇的劳动合同关系,故三远公司还应支付严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367元(2736.7元×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367元(2736.7元×10个月)。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原审未实际判决三远公司支付严勇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严勇亦未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关于焦点三。三远公司上诉提出严勇不顾医院三次治愈出院通知恶意扩大医疗损失造成三远公司多支付陪护费、伙食费,该费用应由严勇返还的上诉意见。经审查,三远公司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医院向严勇送达了治愈出院的通知,故其主张严勇恶意扩大医疗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其要求严勇返还多支付的陪护费、伙食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长沙三远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熊晓震
代理审判员罗希
代理审判员戴莉
书记员:
书记员袁雅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