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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国厂、郭旭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豫11民终537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9-05-13
案件内容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1民终53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厂,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岭,漯河市舞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旭龙,男,198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舞阳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国厂因与被上诉人郭旭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1121民初2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国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旭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国厂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采信的两份证据认定事实错误,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郭旭龙未进行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2016年7月5日、2017年4月19日,黑龙江老村长酒业有限公司先后三次授权河南省漯河市畅想酒行为“老村长”品牌白酒漯河市经销商,有效期分别为陆个月。2016年3月10日、2017年3月10日,漯河市畅想酒行两次授权刘国厂(身份证号:)可在舞阳市场销售“老村长”品牌白酒,经营方式为独自经营,自负盈亏。经营期限分别为壹年。2016年3月,原告刘国厂设立舞阳老村长酒办事处,在舞阳区域代理销售老村长品牌白酒。口头聘用被告郭旭龙推销白酒。被告郭旭龙的待遇为:底薪+卖酒提成+奖金。推销白酒及结算的方式:每天由郭旭龙在“舞阳老村长酒办事处”仓库拉酒送往舞阳区域超市和酒(饭)店推销;被告郭旭龙拉酒时向舞阳老村长酒办事处出具欠条,并填写舞阳老村长酒日销售报表一式两份,双方分别留存用以当日对账。被告郭旭龙送货时若收到货款交给舞阳老村长酒办事处,该办事处财务当日将该货款从欠条中冲抵相应金额。诉讼中,原告提交了被告郭旭龙出具的七份欠条:被告郭旭龙于2017年4月6日向舞阳老村长酒办事处出具内容为:“今欠舞阳老村长酒办事处:黄林超市壹仟伍佰元整;郭旭龙”欠条一份;被告郭旭龙于2017年4月14曰向舞阳老村长酒办事处出具内容为:“今欠舞阳老村长酒办事处:幸福刘超市陆佰元整(600元),还400元,欠200元;郭旭龙”欠条一份;被告郭旭龙于2017年5月12曰向舞阳老村长酒办事处出具内容为:“今欠舞阳老村长酒办事处:金鼎轩饭店(1500元)壹仟伍佰元整;郭旭龙”欠条一份;被告郭旭龙于2017年5月12日向舞阳老村长酒办事处出具内容为:“今欠舞阳老村长酒办事处:顺河饭店2000元整贰仟元整;郭旭龙”欠条一份;被告郭旭龙于2017年5月13日向舞阳老村长酒办事处出具内容为:“今欠舞阳老村长酒办事处:帝豪大酒店1660元壹仟陆佰陆拾元;郭旭龙”欠条一份;被告郭旭龙于2017年5月13曰向舞阳老村长酒办事处出具内容为:“今欠舞阳老村长酒办事处:饸饹面全羊鲜汤壹仟元整;郭旭龙”欠条一份;被告郭旭龙于2017年5月13日向舞阳老村长酒办事处出具内容为:“今欠舞阳老村长酒办事处:迎客来饭店2160元或贰仟壹佰陆拾元;郭旭龙”欠条一份;被告郭旭龙于2017年5月13日向舞阳老村长酒办事处出具内容为:“今欠舞阳老村长酒办事处:楼上楼烩面城2160元贰仟壹佰陆拾元;郭旭龙”欠条一份;被告郭旭龙于2017年5月14日向舞阳老村长酒办事处出具内容为:“今欠舞阳老村长酒办事处:惠香饭店(1500元)壹仟伍佰元整;郭旭龙”欠条一份;被告郭旭龙于2017年5月22曰向舞阳老村长酒办事处出具内容为:“今欠舞阳老村长酒办事处:华店超市柒佰伍拾元整(750元);郭旭龙”欠条一份;即被告郭旭龙自2017年4月6日至2017年5月22日欠原告酒款合计14430元未给付。庭审中,被告郭旭龙提交欠条内容为:“今欠舞阳老村长酒办事处:今欠老村长酒4662元整;2017年9月2日以前全部;合计金额:(大写)肆仟陆佰陆拾贰元;欠款人(签名):郭旭龙;2017年9月2日”欠条一份和舞阳县老村长办事处向被告郭旭龙出具了内容为:“郭旭龙欠老村长酒款与(5、6、7、8月工资+交回公司欠款单+礼品折现)相抵平,两者互清;2017年9月8日;(加盖)舞阳县老村长酒总代理财务专用章”的支付证明一份。即被告郭旭龙在2017年9月8日通过与舞阳老村长酒办事处结算,双方债务已互相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国厂提交有漯河经济开发区畅想酒行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刘国厂在舞阳区域代理销售老村长品牌白酒,且刘国厂持有郭旭龙向舞阳老村长酒办事处出具的欠条,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刘国厂设立的舞阳老村长酒办事处聘用被告郭旭龙推广销售老村长品牌白酒,并且对郭旭龙的工资待遇和推销白酒及结算酒款的方式进行了约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双方当事人,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该协议系合法有效。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交被告郭旭龙出具的七份欠条,合计金额14430元,被告对上述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在2017年9月8日通过与舞阳老村长酒办事处结算,双方债务已互相结清进行抗辩,并提供内容为:“今欠舞阳老村长酒办事处:今欠老村长酒4662元整;2017年9.2日以前全部;合计金额:(大写)肆仟陆佰陆拾贰元;欠款人(签名):郭旭龙;201年9月2日”的欠条一份和舞阳县老村长办事处向被告郭旭龙出具的内容为:“郭旭龙欠老村长酒款与(5、6、7、8月工资+交回公司欠款单+礼品折现)相抵平,两者互清;2017年9月8日;舞阳县老村长酒总代理财务专用章”的支付证明一份予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七份欠条和被告出示其手中持有的2017年9月2日的欠条及舞阳县老村长办事处向被告出具的支付凭证内容并结合生活常理及社会普通公众的社会观念,被告欠舞阳县老村长办事处的酒款14430元已经双方在2017年9月2日的对账确认被告郭旭龙欠舞阳县老村长办事处酒款未给付的金额为4662元而非14430元;双方于2017年9月8日的结算则反映出被告郭旭龙的应得工资(2017年5-8月工资)、礼品折现和被告应给付所欠酒款4662元相折抵,原、被告之间的互负债务已经结清的存在事实,否则舞阳县老村长办事处不会向被告出具该支付凭证。即被告提供的证据充分,抗辩理由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443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国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国厂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国厂提交有漯河经济开发区畅想酒行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刘国厂在舞阳区域代理销售老村长品牌白酒,且刘国厂持有郭旭龙向舞阳老村长酒办事处出具的欠条,说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上诉人刘国厂设立的舞阳老村长酒办事处聘用郭旭龙推广销售老村长品牌白酒,并且对郭旭龙的工资待遇和推销白酒及结算酒款的方式进行了约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双方当事人,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该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刘国厂在本案诉讼中提交郭旭龙出具的七份欠条,合计金额14430元,郭旭龙对上述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在2017年9月8日通过与舞阳老村长酒办事处结算,双方债务已互相结清进行抗辩,并提供支付证明一份予以证明。根据上诉人刘国厂出具的七份欠条和郭旭龙出示的2017年9月2日的欠条及支付凭证内容,并结合生活常理及社会普通公众的社会观念,郭旭龙欠舞阳县老村长酒办事处的酒款14430元已经双方在2017年9月2日的对账确认郭旭龙欠舞阳县老村长酒办事处酒款未给付的金额为4662元而非14430元。双方于2017年9月8日的结算则反映出郭旭龙应得工资,礼品折现和郭旭龙应给付所欠酒款4662元相折抵,双方之间的互负债务已经结清的事实,否则舞阳县老村长酒办事处不会向郭旭龙出具该支付凭证。上诉人刘国厂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元,由上诉人刘国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林晓光

审判员翟朝飞

书记员:

书记员胡琨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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