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同商初字第973号
当事人:
原告赵志成。
被告何伟船。
被告祝章虎。
审理经过:
原告赵志成与被告何伟船、祝章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伟船、祝章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志成诉称:被告何伟船于2013年4月3日购买胶轮拖拉机804一台,欠款39,500元,并打欠条一张,约定自购买之日起按月1.5%计息,2013年11月还清;被告祝章虎提供担保。2014年6月25日,被告何伟船还本金5,000元,之后一直没有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拖拉机款34,500元,利息17,200元[第一阶段利息39,500*15‰*14个月零20天(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6月25日),第二阶段利息43,190元(39,500-5,000+第一阶段利息)*15‰*13个月(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本息合计51,7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何伟船、祝章虎未应诉答辩。
原告赵志成提供如下证据材料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材料(欠据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何伟船于2013年4月3日购买拖拉机欠款并由被告祝章虎担保的事实。
被告何伟船、祝章虎未对原告赵志成出示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赵志成提供的证据材料(欠据一份)客观真实,合法关联,具备证据资格,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4月3日,被告何伟船从原告赵志成处购买东方红804轮式拖拉机一台,欠款39,500元,约定2013年11月还清,并自购车之日按月利率15‰计息;被告祝章虎提供担保。2014年6月25日,被告何伟船归还拖拉机款本金5,000元,之后未再归还本金及利息。2015年7月27日,被告祝章虎同意继续担保。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志成与被告何伟船拖拉机买卖合同生效后,被告何伟船未按约定履行给付拖拉机款及利息的义务,原告赵志成要求被告何伟船给付拖拉机款及按照约定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祝章虎于购车之日为上述欠款提供担保,后同意继续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伟船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赵志成拖拉机款及利息合计49,917.50元(39,500*15‰*14个月零20天+34,500元+34,500元*15‰*13个月)。被告祝章虎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2.50元,由原告赵志成负担37.70元,被告何伟船负担1,054.80元。被告祝章虎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王学
书记员:
书记员骆天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