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111民初2376号
当事人:
起诉人: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余武,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2019年10月15日,本院收到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的起诉状,起诉人建工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亚军、索慧军、高瑞军共同向起诉人支付工程管理费370697.6元及利息607944元(暂从2012年12月19日计算至2019年9月18日,2019年9月18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亚军、索慧军、高瑞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6日,建工集团与王亚军、杨强、杨文达签署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王亚军作为巴彦淖尔市政务服务中心项目钢结构旋转楼梯及断桥铝合金窗、百叶窗工程分包方直接向巴彦淖尔市政务服务中心索要工程进度款,在签订该协议后,不得再向建工集团索要任何工程款,并约定王亚军、索慧军、高瑞军除税金外另行按照工程款总额的10%支付工程管理费,因该协议发生纠纷,由建工集团所在地法院管辖。该协议书签订后,王亚军、索慧军、高瑞军于2016年3月共同向临河区人民法院起诉索要工程款,并将建工集团列为被告,后经审理,确定由杨文达、杨强给付王亚军、索慧军、高瑞军工程款785153元,并从2012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日止,建工集团承担连带责任。在该案的审理中,建工集团才知道王亚军是和索慧军、高瑞军合伙施工。王亚军、索慧军、高瑞军违背协议书的约定向法院起诉建工集团,导致建工集团承担责任,已构成严重违约。同时,王亚军、索慧军、高瑞军应支付给建工集团的工程管理费至今未付,也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工程所在地位于巴彦淖尔市,故本院无管辖权。起诉人提交的协议书中对管辖的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黄丹
书记员:
书记员金未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