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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盼浩与被告彭伯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湘0702民初3787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8-01-15
案件内容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702民初3787号

当事人:

原告:易盼浩,女,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武陵区。

被告:彭伯中,男,195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源县XXX。

审理经过:

原告易盼浩与被告彭伯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易盼浩到庭诉讼,彭伯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盼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彭伯中赔付易盼浩各种费用共计15000元,其中赔付易盼浩住院费用7000元,误工费、陪护费、后期康复费用8000元。

彭伯中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各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7年6月18日,彭伯中驾驶电动三轮车经光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湖公园后面路段时,与在该路段经人行横道线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易盼浩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易盼浩和彭伯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伯中对于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易盼浩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2017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20日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8天。易盼浩为此花费医疗费7264.57元。

另查明,易盼浩系常德市第六中学的职工。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住院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易盼浩因交通事故受伤,各责任主体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易盼浩的损失为医疗费7264.57元,但易盼浩仅向彭伯中主张7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彭伯中作为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者,应向易盼浩赔偿医疗费7000元。对易盼浩主张的误工费,因易盼浩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伤收入减少,故本院不予支持,对易盼浩主张的陪护费、后期康复费用,因易盼浩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彭伯中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拒不到庭,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彭伯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易盼浩赔偿损失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彭伯中负担25元,易盼浩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薛珍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李淑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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