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5民初492号
当事人:
原告:黄小利,女,197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顺珠,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壹昊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
法定代表人:韦佳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少兵,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黄小利诉被告南宁市壹昊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顺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少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小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16日签订《古装农贸铺面摊位认租书》,约定被告将南宁市五一路×××项目的一个商铺摊位出租给原告用于经营青菜,为此原告当日支付了认租定金1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古装农贸铺面摊位认租书》约定,在认租书签订后7天内,被告应通知原告选择铺面或摊位,但被告至今没有通知原告进行选择铺面或摊位更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选择铺面或摊位,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的行为明显已构成了重大违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115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
被告辩称:一、认租书系双方平等协商签订的。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古装农贸铺面摊位认租书》第四条第1项约定,被告通知的形式为“公告”,被告已按前述约定,在招商中心门前,进行了铺面摊位选铺选摊公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另被告也于2016年2月25日,在当天的《南国早报》A31版,面向全体古装集市的商家发布了一则《通知》,通知古装集市已改造完成,商户可以进场营业。即被告也通过登报公告的形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故未能签订正式租赁合同的过失应在原告一方,根据认租书约定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二、认租书签订后,被告为履行缩印,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对商业街区进行改造,建造了大量营业铺面和摊位,可满足原告的选铺选摊要求。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即,适用定金罚则的前提是合同的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而本案被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不符合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被告并未拒绝签订合同,为此不适用定金罚则,原告无权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故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
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违反《古装农贸铺面摊位认租书》的行为,原告的各项诉请有何依据?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6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古装农贸铺面摊位认租书》(编号2016785),主要约定:甲方对南宁市五一路19号××项目(下称本项目)拥有经营管理权,现向乙方提供店铺或摊位经营权及相关经营管理条件,乙方经详细了解后自愿预约本项目的店铺摊位使用权并同意签订本认租书;甲方根据本项目具体的经营业态规划,向乙方给予本区域的商铺摊位使用权,并对本项目商铺摊位实施统一管理,乙方选择的经营业态为青菜,乙方愿意租用5年商铺摊位使用权;乙方认租本项目商铺摊位贰个,共应向甲方支付认租定金合计壹万元;在本认租书签订后七天内,乙方同意按甲方公布通知的统一选铺当日,乙方持本认租书和认租定金收据按认租书编号顺序进行选租铺面或摊位,如乙方逾期未选定摊位、铺面签订管理协议书的,由甲方负责安排位置;在本认租书生效后,乙方逾期未参加选铺选摊、不履行签约、或者签约后未按约定进驻开业的,此三种情形中的一种即视同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罚没乙方所交定金;在本认租书生效后,因认租人数过多,导致部分铺面、摊点缺失的,致使乙方无法选铺和摊位的,甲方则在15日内全额退还乙方已经交纳定金(不计利息)。原告于认租书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定金。而后,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是否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通知原告选租摊位及原告是否依约及时履行了选租摊位并签约的义务产生纠纷,遂产生本案诉讼。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古装农贸铺面摊位认租书》的性质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认租书仅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原告选择摊位、铺面的经营业态、个数,愿意租用年限,签订正式租赁合同的选铺时限、定金数额、通知选铺时间,并未就选定摊位、铺面后应签订的管理协议书(租赁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租金交付、违约责任等合同其他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与被告仅就将来原告要选择的摊位、铺面达成初步意向,故该认租协议是一种预约合同,该预约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关于本案定金应否予以双倍退还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认租书属于预约合同,预约合同当事人的义务,主要是依诚信原则尽力完成协商和谈判义务,以实现交易。因此,从预约到本约,双方当事人有进一步协商、谈判的义务,在继续进行协商中,如一方违背公平、诚信原则,未与合同相对方继续进行协商订立本约,则构成对预约合同的违约,应承担预约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对双方当事人未能签订正式的租赁合同原因,原告主张系被告没有通知其选铺并签约,被告则主张其在招商中心门前张贴了选铺选摊公告并通过登报公告的形式履行了通知义务,对被告主张的通知方式,原告主张其没有收到。因双方在《古装农贸铺面摊位认租书》中仅约定本认租书签订后七天内,乙方同意按甲方公布通知的统一选铺当日,乙方持本认租书和认租定金收据按认租书编号顺序进行选租铺面或摊位,但对被告选铺选摊通知的公布方式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故本案中原告未能去选定铺面、摊位并与被告签订正式租赁合同系因双方认租协议约定不明导致,则认租书未履行、正式合同未签订的原因不可归责于双方。故无论原告主张定金双倍返还或被告主张不予返还定金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认租定金予以全额(不计利息)退还。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100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宁市壹昊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黄小利退还定金10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南宁市壹昊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长燕纪飞
人民陪审员邹洁
人民陪审员陆敏
书记员:
书记员赵海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