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3民初3082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住所地东阳市吴宁东路86号。
负责人:罗亚捷,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钱江,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青青,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与被告施青青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4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4085.72元、利息8299.01元、违约金13571.37元(利息、违约金已算至2019年10月6日止,之后利息、违约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2、被告支付律师费118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钱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青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曾向原告申领中银白金信用卡一张,并在申领信用卡过程中声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0×××18,额度为50000元,透支利息、违约金等计收标准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执行。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生透支行为,截至2019年10月6日止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4085.72元,按约定计算欠利息8299.01元、违约金13571.37元。另外,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188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施青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4085.72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按约定暂算至2019年10月6日止为21870.38元,此后利息、违约金仍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息、违约金合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
二、被告施青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律师代理费11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施青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胡航晓
书记员:
书记员卢仕岷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