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922民初2628号
当事人:
原告谭金文,男,1965年1月5日生,住滨海县。
被告于国军,男,1969年12月24日生,住滨海县。
审理经过:
原告谭金文诉被告于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金文到庭参与庭审。被告于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金文诉称:2010年,被告因承包响水陈港厦能建筑施工项目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尚欠原告货款467410元,于2011年9月25日打了欠条,约定按2%的月息承担欠款利息,2014年9月和11月又欠30420.2元,截止2014年底,被告先后归还313240元。为保护原告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于国军归还货款185000元,并承担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于国军辩称:该欠款是江苏昊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上的账目,该工程是刘某的,之前也是刘某付钱给原告的,我是工地现场负责人,不应由我给钱。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被告于国军向原告谭金文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谭金文钢材款肆拾陆万柒仟肆佰壹拾元整。(陈港厦能厂)。从壹壹年玖月贰拾伍起按月息百分之二算计息。据,于国军,2011年9月25号”。
原告谭金文举证两份销货清单,证明其于2014年9月21日、2014年11月4日向被告于国军供货,有被告于国军的签字确认,价款为19182元、4238.2元。
另查明,原告谭金文自认被告于国军已归还了336960元,包括2013年12月19日被告给付60000元,2014年12月23日被告以多孔砖折抵176960元,2012年4月21日刘某代被告付款100000元,该三笔还款均归还的是2011年9月25日467410元欠条中的欠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销货清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于国军欠原告谭金文钢材款,有被告于国军出具的欠条、签名的销货清单予以证实,被告于国军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011年9月25日的欠条中约定按月息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归还了336960元,应当予以扣减。被告于国军未答辩和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国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谭金文人民币13045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于国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谭金文人民币2342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于国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
审判员:
审判员徐新枝
书记员:
法官助理赵凡淇
书记员董亚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