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攸县乾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胡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湘0223民初10414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09-05
案件内容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223民初10414号

当事人:

原告:攸县乾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联星街道永佳社区佳园组攸州互联网金融创新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明,湖南守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胡琳,女,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攸县乾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丰公司)与被告胡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原告乾丰公司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胡琳的财产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2019年8月26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乾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83.32元及借期利息91.83元;2.判令被告胡琳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以借款本金8083.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3.判令被告胡琳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8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7日,被告胡琳通过微贷(杭州)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贷网)运营平台选择“先由持牌网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放款,后用P2P借款定向偿还”的借款模式在线申请借款,以在线点击的方式签署《借款协议》,向平台出借人借款人民币11600元,并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约定,出借人如约支付借款。但因微贷网按约从中收取了居间服务费等费用,被告实际可支配使用的借款为11600元。借期内截止2018年4月29日被告共计偿还了借款3516.68元,此后被告并未按约还款,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剩余未还借款自动提前到期,被告应当支付逾期违约金。2019年5月26日,出借人将其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被告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胡琳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胡琳的基本身份情况;

2.乾丰公司营业执照、微贷网营业执照、抚州微贷网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开业批复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上述主体经营资质及经营范围等事实;

3.授权书、委托扣款授权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胡琳授权微贷网使用其个人电子签章、同意微贷网委托第三方支付机构从指定账户划付应付的费用等事实;

4.借款协议、情况说明、银行回单各1份,拟证明出借人通过微贷网与被告胡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后因急需资金由抚州微贷网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先行向被告实际支付了借款本金11600元等事实;

5.银行回单、资金明细各1份,拟证明出借人如约向被告胡琳厦门银行存管账户支付了借款本金11600元,且该金额全额用于偿付抚州微贷网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事实;

6.后台还款流水记录各1份,拟证明截止至2018年4月29日,被告胡琳如约偿还了借款3516.68元等事实;

7.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电子邮件截图各1份,拟证明出借人委托微贷网将其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乾丰公司,并向被告胡琳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等事实;

8.民事委托代理合同1份,拟证明攸县乾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湖南守中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约定本案一审代理费为280元等事实;

9.承诺书、使用单位电子签章声明书各1份,拟证明微贷网为其提供的借款人身份证、借款协议、后台还款流水等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胡琳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1、2、3、4、5、6、7、8、9项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7日,被告胡琳通过微贷网运营的平台与出借人刘跃新、卞秋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琳向出借人借款116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期利率为年利率9.5%、逾期违约金按日0.1%计算等事实。为满足被告急需资金的需求,由抚州微贷网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被告胡琳银行账户先行支付,实际支付金额为11600元。随后,出借人向被告胡琳厦门银行存管账户支付了借款本金11600元,但该金额全额用于偿付抚州微贷网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9年5月26日,出借人委托微贷网将其全部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乾丰公司,并向被告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

另查明,在借款期限内被告胡琳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偿还了部分借款3516.68元,且原告乾丰公司自愿认可该金额为已还本金。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出借人与被告胡琳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出借人委托微贷网与原告乾丰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被告胡琳签署的授权书及委托扣款授权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自借款到达被告胡琳账户时生效,债权转让协议自转让通知到达被告时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授权书及委托扣款授权书自授权人签章时发生效力。本案出借人虽向被告厦门银行存管账户支付了借款本金11600元,但被告胡琳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为1160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同意以抚州微贷网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实际支付至被告胡琳银行账户金额11600元为借款本金,因该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5%、借款期限12个月,按等本等息的还款方式计算,每期应还借期利息为91.83元。在借款期限内,被告胡琳如约偿还了借款3516.68元,且原告自愿认可该金额为已还本金,故被告胡琳剩余未还借款本金为8083.32元。现出借人已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乾丰公司并通知了被告胡琳,且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自被告逾期三日后本案合同自动宣告提前到期,该宣告自起诉状送达被告之日起视为通知到达被告,故被告应当向原告乾丰公司偿还该笔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83.32元及借期利息91.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8年5月30日之后,被告胡琳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以借款本金8083.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违约金,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利率上限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被告若违约应支付原告维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因原告乾丰公司与湖南守中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一审代理费为280元,委托合同为诺成性合同,且湖南守中律师事务所已经履行了代理职责,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80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胡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攸县乾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083.32元及借期利息91.83元;

二、被告胡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攸县乾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借款本金8083.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三、被告胡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攸县乾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人民币280元;

被告胡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2.99元,均由被告胡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徐红军

书记员:

书记员邓玉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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