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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溧水区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南京宏盛毛毡制品厂行政纠纷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案号: (2014)宁环非诉行审字第3号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发布日期: 2014-12-31
案件内容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宁环非诉行审字第3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溧水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中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何存茂,南京市溧水区环境保护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强。

委托代理人徐燕。

被执行人南京宏盛毛毡制品厂,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工业集中区。

投资人赵清双,南京宏盛毛毡制品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峰,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溧水区环境保护局(下称溧水环保局)因被执行人南京宏盛毛毡制品厂(下称宏盛毛毡厂)未履行溧水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溧环罚字(2013)11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听证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溧水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强,被执行人宏盛毛毡厂的投资人赵清双、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溧水环保局申请称,2013年9月4日该局监察人员对宏盛毛毡厂进行检查,经查,该厂于2011年4月开工建设,同年12月投入生产,投产至今未办理环评及审批手续。该局决定予以立案,并于11月6日向该厂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12月6日,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溧环罚字(2013)118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立即停止生产;2、处罚款人民币陆万壹仟捌佰元整。并于12月11日向该厂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3月17日向该厂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因被执行人宏盛毛毡厂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该局遂于2014年4月22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宏盛毛毡厂申辩称,其是由当地镇政府招商引资而来开办的企业,当地政府对企业正常开办作出过承诺,环评没做好,不是企业的问题,而是政府未解决村民拆迁的问题,企业已将环评报告递交到环保部门,只是没有结果。对于停止生产的处罚,其接到法院听证通知书之前已经停止生产,该项义务再没有强制执行的必要;对于罚款的处罚,因企业对周围环境并未造成污染,企业是个人独资企业,规模小、营利少,故申请执行人裁量处罚的罚款数额相对太高,让人难以接受。

申请执行人溧水环保局为证明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和具备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号320104000061213;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2457065-8;证据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4、2013年9月4日环保局环境监察现场检查(勘验)记录表,溧环监检(2013)0002546号;证据5、2013年9月4日现场照片;证据6、2013年9月18日环保局环境调查询问(检查)笔录;证据7、2013年10月14日环境违法行为立案登记表;证据8、溧环罚告字(2013)118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9、行政案件审议记录;证据10、溧环罚字(2013)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11、2014年2月15日环保局环境监察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表;证据12、溧环强催(法)字(2014)14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

被执行人宏盛毛毡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执行人宏盛毛毡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提出已停止生产的事实未予认可,并称需要查实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1-证据10证明了申请执行人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况,并系在行政行为作出过程中形成,证据11-证据12证明了申请执行人调查及催告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合法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相同。

法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六条等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登记表;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被执行人宏盛厂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擅自投入生产,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溧水环保局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宏盛毛毡厂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处罚内容具体明确,处罚作出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溧水环保局作出的溧环罚字(2013)118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许明

审判员陈寿泉

审判员查寅

书记员:

书记员王俊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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