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666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
负责人:郭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永霞,该公司工作人员,女,1985年7月3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建香,女,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兵,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笑媛,女,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
负责人:付殿群,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建香、刘笑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4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建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我方赔偿伤者误工费损失不当。原告为出租车司机,应当按照出租行业标准每天130元计算,但判决按照每天249.6元赔偿,请二审法院纠正。
黄建香辩称,被上诉人是出租车大班司机,出租行业协会是民间社团组织,它认定出租车司机白班130元、夜班130元,没有大班司机多少钱。一审法院按照辽宁省202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道路运输业每年91104元计算误工费,于法有据。
黄建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7,370.29元、误工费16,723.2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5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8日13时许,被告刘笑媛驾驶辽A×××**号车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中石化加油站附近时,与原告黄建香驾驶的辽A×××**号车、赵晨驾驶的辽A×××**号车追尾,造成黄建香、赵晨、刘笑媛及辽A×××**号车上乘客胡雪姣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笑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建香受伤后,在沈阳市骨科医院就诊,诊断为颈部制动,卧床休息,共计产生医疗费7,370.29元。原告黄建香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另查明,辽A×××**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笑媛,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辽A×××**号车在被告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笑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且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刘笑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黄建香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作为该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在赔偿限额内依据保险条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黄建香承担直接给付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辽A×××**号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依据保险条例规定,向原告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原告黄建香治疗过程中共计产生医疗费7,370.29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病历及诊断书,原告医嘱休息共计67天,原告具有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误工费可按辽宁省2021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1,104元÷365天×67天计算为16,723.20元。原告要求给付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对其中200元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1/11比例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670.03元、误工费1,520.29元、交通费18.18元,由被告人保公司按照10/11比例给付原告医疗费6,700.26元、误工费15,202.91元、交通费181.82元。原告要求给付复印费50元,有票据支持,该费用系合理支出,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刘笑媛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黄建香医疗费6,700.26元、误工费15,202.91元、交通费181.8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黄建香医疗费670.03元、误工费1,520.29元、交通费18.18元;三、被告刘笑媛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黄建香复印费50元;四、驳回原告黄建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笑媛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误工费标准问题。黄建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受伤前从事出租车运营工作,原审参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误工费过高,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赵吉顺
审判员刘小丹
审判员宋刚
书记员:
法官助理任玲
书记员杨雅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