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4民初7719号
当事人:
原告:青岛市红岛经济区泰利丰五交化店,住所地青岛市红岛街道肖家社区。
经营者:肖吉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青钦,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艳,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宁家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城阳区红岛街道宁家社区居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370214MEA107894H。
法定代表人:宁维厚,该社区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市红岛经济区泰利丰五交化店(以下简称“泰利丰五交店”)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宁家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宁家社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利丰五交店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青钦、王春艳,被告宁家社区法定代表人宁维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利丰五交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819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暂计26689.5元),上述共计134881.5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截止到起诉之日,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08192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宁家社区对买卖事实及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利息主张不能成立,因双方既无约定也无法律规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宁家社区认可泰利丰五交店在本案中主张的买卖合同事实及合同金额,故本院对泰利丰五交店主张的事实及产生的金额108192元,予以确认。诉讼过程中,泰利丰五交店放弃对利息的主张,系其对诉请的变更,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宁家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市红岛经济区泰利丰五交化店支付欠款108192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市红岛经济区泰利丰五交化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8元,减半收取1499元,由原告青岛市红岛经济区泰利丰五交化店负担1203元,由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宁家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296元。保全费1572元,由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宁家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刘晓东
书记员:
书记员刘鹏飞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