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355号
当事人: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宁某甲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诉被告宁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代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9年2月同居,2010年7月21日生一女名宁某乙,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常为琐事争吵,2013年自行解除了同居关系,但双方对女儿宁某乙的抚养问题未达成共识,其与女儿有深厚的母女感情,且原告具有固定工作及稳定的经济来源。故诉请判决原、被告所生之女宁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依法承担相应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二、宁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小孩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宁某乙被严重烫伤的照片,证明因被告照顾不周致使宁某乙被严重烫伤,身心健康严重受损的事实;
证据四、原告的工作证、工资收入证明及工作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深圳市华康医药有限公司有固定的工作及稳定的收入,具有抚养小孩的经济条件;
证据五、原告与丈夫熊某某的结婚证及熊某某书写的同意抚养宁某乙的声明,证明原告之夫愿意同原告一起将宁某乙抚养成年;
证据六、原告的病历及诊断报告,证明原告2012年做了右侧输卵管切除术,日后难以生育。
被告宁某甲在法定的答辩期内书面致函本院答辩称:一、同意宁某乙由原告抚养至成人,其愿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以银行转帐形式一年一付;二、宁某甲有探视小孩权;三、抚养期间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更改宁某乙的姓氏;四、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其只有身份证复印件向法庭提交。
因被告未到庭,上述证据未能质证,经审核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在本县聚星理发店相识并恋爱,2009年2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此后亦未办理婚姻登记。2010年7月21日生育一女名宁某乙(现一直随原告在深圳上幼儿园)。因双方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中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元月起双方分居,并自行解除了同居关系。但双方就孩子宁某乙的抚养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讼至本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本案原告要求直接抚养小孩宁某乙,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但被告应当负担小孩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结合被告的情况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按每月500元标准给付较为适宜;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关于该女的姓氏,原、被告可自行协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被告所生之女宁某乙由原告陈某负担抚养至成年,被告宁某甲自2015年2月起至2028年7月止,每月负担小孩宁某乙抚养费5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应付的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17-2602010********,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员黄代军
书记员:
书记员胡晓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