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航空兵学院保障部与北京晟烨至诚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1)京0112民初1825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1-08-09
案件内容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1825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航空兵学院保障部,机构地址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台湖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杨俊安,副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芳,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晟烨至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北大化村116号院1号楼二层B058。

法定代表人:池文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博,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天奎,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航空兵学院保障部(以下简称原告航空兵学院保障部)与被告北京晟烨至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晟烨至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空兵学院保障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芳,被告晟烨至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博、谷天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航空兵学院保障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晟烨至诚公司退还原告航空兵学院保障部蔬菜、副食品价格104.98万元。2.被告晟烨至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原告航空兵学院保障部与被告晟烨至诚公司签订《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航空兵学院廊坊营区食堂副食品采购项目合同》,约定被告晟烨至诚公司向原告航空兵学院保障部供应副食品、蔬菜等,供应方式是每日运货,合同期限自2019年6月10日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晟烨至诚公司配送价格为新发地市场、廊坊农贸批发市场平均价格优惠下浮10.9%。合同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但被告晟烨至诚公司的价款远远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价格,导致原告航空兵学院保障部自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12月31日共计多支付给被告晟烨至诚公司104.98万元,并经多次协商返还未果。自2020年5月1日起双方已协商解除合同。为维护合法权益,航空兵学院保障部起诉至法院。

被告晟烨至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航空兵学院保障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航空兵学院保障部所述的优惠比例10.9%,不是在副食品采购合同中约定,而是在招投标文件中记载,但认可该优惠比例;2.副食品采购合同约定,配送价格按照北京新发地市场、廊坊农贸批发市场的平均价格浮动百分比作为合同配送价格的依据,应该理解为我们的配送价格是两个市场平均价格;3.副食品采购合同约定,原告航空兵学院保障部在商品质量有较高要求时,价格需要协商。结算单也有对方的签字,价格是双方确定认可的;4.副食品采购合同的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合同截止后,经过市场调查原告航空兵学院保障部认可被告晟烨至诚公司提供的副食品价格合理,并于2020年1月,与被告晟烨至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由被告晟烨至诚公司继续供货5个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2日,被告晟烨至诚公司向原告航空兵学院保障部提交投标文件,其中记载副食品的采购优惠下浮比例为10.9%。

2019年6月10日,原告航空兵学院保障部与被告晟烨至诚公司签订《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航空兵学院廊坊营区食堂副食品采购项目合同》,约定被告晟烨至诚公司负责向原告航空兵学院保障部供应副食品;供应品名包括蔬菜类、干调类、猪牛羊肉类等;协议期限自2019年6月10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以此中标供应商的配送价格与新发地市场廊坊农贸批发市场平均价格的浮动百分比作为合同期内配送货物价格的依据;如原告航空兵学院保障部在所需商品质量方面有较高要求时,价格由双方按实际情况另行协商;原告航空兵学院保障部自签订合同之日起,按伙食单位预约计划每天18:00前将次日所需的品种数量报知被告晟烨至诚公司;被告晟烨至诚公司携带配送货物签字单据到原告航空兵学院保障部财务部门办理结算手续,原告航空兵学院保障部每月5号前以银行账户转账的形式结算货款。

在2019年6月至12月《陆军航空学院廊坊营区结算单》中,记载每日供应的蔬菜、日杂、调料粮油、肉的价格,每张结算单中均有被告晟烨至诚公司员工廉成余、原告航空兵学院保障部的人员赵超、安光耀的签字确认。

2020年1月2日,原告航空兵学院保障部与被告晟烨至诚公司签订《陆航学院廊坊营区副食品供应补充协议》,其中载明《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航空兵学院廊坊营区食堂副食品采购项目合同》解除,并约定被告晟烨至诚公司供应价格,以原告航空兵学院保障部市场考察后的定价作为参考依据,进行深加工的产品,需进一步明确加工费价格。此后被告晟烨至诚公司继续履行供货。

原告航空兵学院保障部已向被告晟烨至诚公司支付全部货款。

庭审中,被告晟烨至诚公司称,其供应的部分货物应原告航空兵学院保障部要求进行深加工,且原告航空兵学院保障部对供应货物有较高品质要求,不应比照市场平均价格认定被告晟烨至诚公司供货的价格高于合同约定。原告航空兵学院保障部认可,被告晟烨至诚公司所提供部分货物系深加工产品,并对被告晟烨至诚公司提供货物品质没有异议。

另查,被告晟烨至诚公司除向原告航空兵学院保障部供应货物外,同时期还向其他单位供货。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航空兵学院保障部与被告晟烨至诚公司签订《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航空兵学院廊坊营区食堂副食品采购项目合同》《陆航学院廊坊营区副食品供应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本案中,原告航空兵学院保障部主张被告晟烨至诚公司未按照约定优惠的价格供应货物,要求被告晟烨至诚公司退还多支付的价格。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晟烨至诚公司在向原告航空兵学院保障部供货的同时,还向其他单位进行供货,从其采购数量看,被告晟烨至诚公司具有依照其与原告航空兵学院保障部的约定,以低于市场平均价格从市场采购货物,再向其他单位进行供货的能力;其次,菜品、肉品的每日市场价格确有浮动,并根据质量不同区分不同价格档位,被告晟烨至诚公司按照原告航空兵学院保障部要求供应质量较好的货物,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对实际供货的价格进行协商;最后,被告晟烨至诚公司对部分供应货物进行深加工,双方约定的优惠价格仅针对基础的菜品、肉品,并不包括货物深加工的成本;且原告航空兵学院保障部在每月供货结算单上均签字确认,并支付相应货款,在合作期间亦未对供应货物提出质量和价格异议,足以表明原告航空兵学院保障部对于被告晟烨至诚公司供应货物的价格认可。

综上所述,原告航空兵学院保障部要求被告晟烨至诚公司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航空兵学院保障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24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航空兵学院保障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钱笑

书记员:

法官助理陈衡平

书记员福明鑫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